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5098号
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老村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13641。
法定代表人:吴潮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纯兔,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社、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0元、工伤医疗费1612.84元;合计178012.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受伤时间:2017年7月3日。
二、工伤认定情况: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
四、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承接了深圳市来了就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松炎,郑松炎招用被告在该装修工程中做木工。2017年7月3日,被告在上述装修工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为原告。
六、仲裁情况:被告就本案纠纷于2018年8月7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0元;护理费27577.5元;工伤医疗费161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2528元;律师费1500元。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50元;工伤医疗费1612.84元。
七、被告的月均工资:7350元。
被告主张其每天工资3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其月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状态不稳定,每月工作时间不应按30天计算,应按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均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在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7]2157号仲裁案件庭审中共同确认了被告工资为300元/天,双方在本案仲裁阶段亦确认被告2017年6月6日至7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为7350元,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认以该7350元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九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八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3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150元(73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700元(735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800元(7350元/月*8月)。
九、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5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确定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应按照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7350元/月*5月=36750元。
十、工伤医疗费:1612.84元。
被告提供了1612.8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原告应予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
二、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50元;
三、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612.84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茂  娜
书记员 张俊鑫(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