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老村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13641。
法定代表人:吴潮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昌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昌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二、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50元;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述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基数,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泰昌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判令泰昌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0元、工伤医疗费1612.84元;合计178012.8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泰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0元;二、泰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50元;三、泰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1612.84元;四、驳回泰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泰昌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医疗费,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7350元/月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资3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其月均工资为9000元,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状态不稳定,每月工作时间不应按30天计算,应按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月均工资。鉴于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受伤前的工资为300元/天,双方在本案仲裁阶段亦确认被上诉人2017年6月6日至7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为7350元,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确认以该7350元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新惠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