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8民初357号
原告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579593510C,住所地雄县将台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60041086,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雅宝路街甲5号7层7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70311633P,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书强,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现住雄县。
原告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硕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被告山水居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水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书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硕公司诉称,被告山水居公司将河北省雄县雄中新校区强电外网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89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山水居公司已于2015年8月将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增资入股合作协议》,被告华银公司承诺对被告山水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95000元;2、请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8月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水居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我们与原告稳硕公司签订,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同时***支取了工程款26000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我公司支付了130000元,收款人***;2017年1月25日华银公司基于与我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30000元,收款人***。另外,2017年1月25日,经我公司、***、华银公司三方共同审核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29626元。据此,也表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2、华银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偿还责任。2016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增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华银公司以增资入股方式与我公司合作,投入的增资入股资金及定金,双方同意全部投入前期债务偿还、工程款支付及项目后期建设中,华银公司负责协助我公司解决清理与本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并提供资金保障。协议签订后,华银公司偿还了部分尾欠的工程款,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部分义务。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均不认可,因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定关联。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增资入股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将来如果顺利履行完毕,那么我公司应成为山水居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这并不意味着我公司就应该承担山水居公司的对外债务。3、二被告签订了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后,我公司也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该协议将来能否顺利完全按照条款约定,使我公司成为山水居公司的法定股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我公司已向山水居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但山水居公司的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股权变更也无法实现登记。4、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称,被告山水居公司是和我签的合同,我借用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我和原告商定合伙做这个工程。从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工程量变更、工程结算都是我经手。后原告给被告山水居公司送去一份终止授权委托书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山水太阳城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雄中新校区强电外网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有部分工程有所变更,并增加了部分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92962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金5%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但被告山水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称与原告就该工程是合伙关系。***曾于2016年2月5日在山水居公司支取工程款1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在华银公司支取工程款130000元,共计支取工程款260000元。***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之一。原告不认可***的支款行为,坚持索要工程款929626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合作方式。1、乙方(华银公司)以增资入股方式与甲方(山水居公司)合作,甲方同意出让公司股份的70%给乙方,变更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股权比例30%,乙方股权比例70%。2、乙方以现金方式增资入股,乙方投入的增资入股资金及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全部投入前期债务偿还、工程款的支付及项目后期建设中。4、股权增资金额与支付方式,待双方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的山水太阳城建设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终止授权委托书、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稳硕公司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山水居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对签约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山水居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亦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即使二被告将来全面完成增资入股的各项约定,被告华银公司成为山水居公司的法定股东之一,其也不必然成为承担山水居公司债务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代表原告与山水居公司签订合同,并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之一,支取工程款应认定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支取的工程款26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山水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69626元。被告山水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稳硕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银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6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92962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79962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669626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