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文、左萌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1民初80号
原告: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中实龙凤**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西文。
被告:左萌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科技公司)与被告*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西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孝昌县***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损失共计1931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01时许,被告*西文驾驶左萌萌所有的鄂H×××××号驰田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从孝昌县往孝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蔡桥村路口信号灯时,因避让对方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右侧,与路外的信号灯、花坛、树木及健身器材相撞,造成信号灯、花坛、树木及健身器材、鄂H×××××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H×××××号车系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了孝昌县***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损失共计193143.75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由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西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是否为财产损失合格的诉讼主体,由法庭核实;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认定书为准;3.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保单及有效证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事由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4.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5.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系其单方申请,答辩人对其单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事故车辆如有超载,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7.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昌县蔡桥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明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制作的毁损物品价值清单,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3.受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其理由不充分,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01时左右,*西文驾驶左萌萌所有的鄂H×××××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孝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蔡桥村信号灯处时,因避让对方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右侧,与路外的信号灯、花坛、树木及健身器材相撞,造成信号灯、花坛、树木及健身器材等、鄂H×××××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西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4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孝昌县蔡桥村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20日)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9370元。本次评估未扣减残值,其归属权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处置。
另查明:鄂H×××××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西文驾驶鄂H×××××号车将孝昌县***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相关设备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尹西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H×××××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鹏腾科技公司作为损坏财物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孝昌县***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相关设备经评估???修费用为139370元,因未扣减残值,且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残值归鹏腾科技公司所有,人保财险公司相应扣减残值1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鹏腾科技公司138370元(139370-1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鹏腾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者若无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免赔的辩解意见,因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赔条款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有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因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3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0元,由原告湖北鹏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1.50元,被告尹西??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鹏腾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被告*西文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西文、左萌萌的诉讼主体资格;鄂H0E7**号驰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5.孝昌县蔡桥村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明细,证明孝昌县蔡桥村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维修费用的情况。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如有超载,三责险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受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71222号评估报告书,证明孝昌县蔡桥村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相关设备的维修价格情况。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