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512号
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24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均系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29811.77元及利息(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江西公司)中标江西省2013-2015年**灾害防治视频检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该项目光缆施工部分由被告承接;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江西移动【2017-2018】年ICT一体化支撑【江西省2013~2015年**灾害防治视频监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包1)】项目专项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27856.00元。2020年2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的货物为**灾害防治视频检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2.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80668.32元;3.被告自收到业主项目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合同款给原告(所有付款凭正式发票付款)。现项目已建设完成并通过了初验。中移动江西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20年4月20日将人民币895320.80元、563629.55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依约履行了付至双方实际结算价人民币1535737.21元的95%义务。同时,原告也已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案涉项目已通过承建单位和建设单位初验,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然而截至本起诉状递交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之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三条付款条款约定,我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业主的项目付款以及收到对应款项的发票,而到目前为止我方收到发票总金额为502098.88元。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本金应为此数。对于合同价款502098.88元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计息标准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的货物为“提供**灾害防治视频监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合同总价为680668.32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按甲方(**公司,下同)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款项比例支付给乙方(**公司,下同),具体支付比例如下:1、自收到业主项目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合同款给供方(所有付款凭正式发票付款)……6、甲方按上述条件支付款项前,乙方应按各期付款数额以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上述条件完全具备且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相应款项汇至乙方开户银行帐号。7、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10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后的10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甲方,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乙方承诺其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需方(**公司,下同)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公司,下同)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公司交付货物的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验收,**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已收到项目发包方支付货款895320.80元、563629.55元,**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0209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公司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7712.89元,**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529811.77元。
以上事实,有《江西移动【2017-2018】年ICT一体化支撑【江西省2013~2015年**灾害防治视频监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包1)】项目专项合同》《江西省2013-2015年**灾害防治视频监测系统光纤链路细化项目初验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案涉货款分为两部分:一是已开具发票的502098.88元。**公司对该部分货款并无异议,且未对付款条件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未开具发票的27712.89元。**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交货前就应开具发票,但在双方的涉诉交易中,已有502098.88元货款**公司已开具发票而**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公司已经起诉要求偿还货款,该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也享有剩余未开票货款的付款请求权。但**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后,**公司仍应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是已开具发票502098.88元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承认**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未开具发票27712.89元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公司应及时向**公司付款。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该批货款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亦属公平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计息标准。**公司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逾期付款利息计息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81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09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71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