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飞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荣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4032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710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荣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荣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赣010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入211500元的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了300750元的货物,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肖婕”签字确认的对***、肖婕的名片、被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飞华信息公司的企业信息,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飞华信息公司是一套人员办班、两个公司名称,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肖婕是其商务人员,并承认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是其关联企业。上诉人认为,作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账时,被上诉人要求找其商务人员**对账并签字确认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若根据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肖婕无权对账,肖婕却未有任何授意的情况下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肖婕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账,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232920元的发票,若其收到的货物价值只有211500元,却确认收取出卖人超出货物价值的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能够对之进行解释的就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超过发票金额的货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飞公司辩称:1、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荣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到货单、收货单没有原件,我公司无法查实这一笔。
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荣飞公司向英华公司支付货款145955元及违约金27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荣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由英华公司向荣飞公司定购支撑网络机柜和中间配线箱,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签约后,荣飞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英华公司货款54795元。英华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荣飞公司仓库发货支撑网络机柜500个、中间配线箱200个,计货款9585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荣飞公司仓库发货支撑网络机柜200个、中间配线箱800个,计货款621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向荣飞公司仓库发货支撑网络机柜300个,计货款53550元。荣飞公司仓库人员三次收货后均在英华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收签名。2014年4月28日,荣飞公司支付英华公司货款10万元。英华公司多次向荣飞公司催讨货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南昌卓飞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卓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江西卓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荣飞公司。英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8月10向荣飞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发票总金额232920元,英华公司当庭陈述发票金额系在供货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英华公司与荣飞公司协商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荣飞公司收取了英华公司货物***付货款,英华公司要求荣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英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金额,故依据荣飞公司签收的出库清单金额确认英华公司所供货款为211500元,扣除荣飞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54795元,荣飞公司尚应支付英华公司货款56705元。对于英华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2739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在《产品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依约履行完约定的义务,且故对违约责任该院无法确认,对英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英华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的请求,鉴于合同双方均未再依约履行且荣飞公司同意解除,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华公司与荣飞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荣飞公司欠英华公司货款5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英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英华公司承担2526元、被告承担12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肖婕、周佐国名片,欲证实荣飞公司的地址和LOG0与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一致;证据二:荣飞公司大门的照片,欲证实荣飞公司的LOG0与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一致,荣飞公司与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称不同。被上诉人荣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江西飞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荣飞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名片和照片均不能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家,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华公司提出其实际向荣飞公司供货为300750元,荣飞公司应支付欠款14595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英华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荣飞公司收到其供货为211500元,因英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没有荣飞公司的盖章确认,而肖婕在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荣飞公司,且虽然南昌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称南昌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将英华公司要求其装配的500个支撑网络机柜送到荣飞公司,但南昌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却不能出示荣飞公司已经收货的相关凭证,故英华公司称除向荣飞公司提供了荣飞公司已经认可的211500元货物外还提供了89250元支撑网络机柜,要求荣飞公司支付14595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英华公司要求荣飞公司承担违约金27397元的上诉理由,因英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故其主张荣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曾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