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305民初133号
原告市供水公司与被告通达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供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市供水公司截至2016年2月止的水费1867618.2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市供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3民终2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被告通达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朱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供水公司提供的第1、第3、第4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供水水费通知单》、《文件(资料)签收回执单》、银行回单,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市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费欠费统计表》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审查认定。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第5、第6、第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市供水公司长期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自来水原水。2010年6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市供水公司供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0]99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为每吨0.7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0年7月1日,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补充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市供水公司每月底现场抄表签署《水费通知单》并告知通达供水公司用水量,若通达供水公司对《水费通知单》有异议,需在两天内通知市供水公司核实;通达供水公司需在次月20日前向市供水公司付清水费,逾期应缴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日按当月水费1‰计收,但滞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下一个水费缴纳日,若超过缴纳期限市供水公司将给予停水或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莆田市物价局莆市价[2010]99号文件水价按0.7元/吨收取,合同期间如发生水价变动,双方同意执行莆田市物价部门对水价的调整;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通达供水公司需继续用水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2013年8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调整为每吨0.85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2014年2月10日,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通达供水公司累计拖欠市供水公司原水水费2737420.15元。2014年3月7日,通达供水公司向市供水公司出具《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确认上述催款通知单其已经收悉,并承诺当月所产生的原水水费次月缴清;原拖欠的原水水费分期缴纳,2014年上半年还款100万元,下半年还款10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上半年缴清。
另查明,1、2013年9月后,市供水公司按单价0.85元/吨计算水费并通知通达供水公司缴费。2、市供水公司每月向通达供水公司出具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均备注要求通达供水公司在次月20日以前“把上述水费如数汇入莆田市供水公司,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水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停水处罚”,该通知单均由通达供水公司员工签收。3、通达供水公司对市供水公司主张的供水方量没有异议。4、2013年9月后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截止2016年2月的水费共计18289567.85元、通达供水公司已付水费共计12843115.6元。5、市供水公司主张2014年2月10日《催款通知单》载明水费组成部分为2013年9月前欠费115121.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用水量(分别为736523吨、741524吨、778284吨、828716吨,合计3085057吨),通达供水公司对用水量没有异议。
因案涉原水单价争议,市供水公司以通达供水公司拖欠水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在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水费单价的问题。
第一,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市供水公司作为供水经营者、通达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生产企业,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系典型的水利工程供水。由于市供水公司并非民办民营企业,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案涉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确定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抄见水量起按0.85元/吨计算,故案涉水费单价应为0.85元/吨。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莆田市物价局制定该批复程序违法,由于通达供水公司的该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不予认定。
第二,市供水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制作的《催款通知》载明通达供水公司截止2014年1月31日累计未缴水费2737420.15元,该款项即已经包含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部分水费。通达供水公司在《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期偿还上述债务,并未对债务总额或水费单价提出异议,应认为通达供水公司确认了该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水费。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该还款计划系受市供水公司胁迫作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通达供水公司主张其还款计划按单价0.53元/吨计算,若该主张属实,该部分水费应为0.53元/吨×3085057吨+115121.7元=1750201.91元,远低于通达供水公司承诺还款金额,故通达供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通达供水公司拖欠的水费应为18289567.85元-12843115.6元=5446452.2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1‰计算,但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即使之后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市供水公司负有供水义务、通达供水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并未重新对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不能以期限已经届满的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双方。第二,在市供水公司发出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备注有“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备注仅具有邀约的意思表示。由于通达供水公司员工并未受权缔约,其签收通知单并非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通达供水公司依法应支付市供水公司拖欠水费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水费5446452.25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86元,由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负担3761元,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
书 记 员 徐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