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210号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达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郑凯泉,市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通达供水公司承担违约金,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查明,通达供水公司与市供水公司的《供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然失效。双方并未重新达成新的合同,双方不存在约定,更不存在谁违反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通达供水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市供水公司辩称:一、案涉水价实行政府定价为0.85元/吨,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公平合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第5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之规定,市供水公司为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的行为系典型的水利工程供水行为,应当适用《办法》,市供水公司非民办民营企业,且莆田市物价局已明确做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确定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起按0.85元/吨计算,故案涉水价应按政府定价0.85元/吨执行;2、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供水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至今,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案涉水价应执行政府定价为0.85元/吨,且实行政府定价,并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通达供水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关于以后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均不需签订合同,损害了通达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说法系无稽之谈,不能成立;3、案涉水价为0.85元/吨,是物价部门基于生产、管道铺设等工程成本综合考虑确定的政府定价,公平合理,市供水公司每月均将通达供水公司的用水量、单价以水费通知单的形式告知通达供水公司,通达供水公司均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并对市供水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中载明的包括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部分水费承诺分期还款,未提异议,应视为知晓并接受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起按0.85元/吨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前述文件是否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为民事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正确的。1、如前所述,根据《办法》第5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价格法》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的相关规定,辖区内跨县(市、区)和设区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定价,故莆田市物价局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完全有权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做出政府定价,无需如上诉人所说需经过省物价局同意或备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莆田市物价局作为政府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的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应推定为真实,一审法院将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在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相应审查认定,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不是仅仅针对通达供水公司适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水利工程供水定价均需遵守此文件规定,以行政行为分类而言,莆田市物价局做出的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或宣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无效,否则有司法越权之嫌,通达供水公司若认为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不合法,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莆市价[2013]133号文件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
三、一审判决通达供水公司需向市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供水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至今,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应视为参照到期合同继续履行,通达供水公司负有向市供水公司付款的义务,但通达供水公司却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缴费的应每日按当月水费1‰计收滞纳金,即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从1‰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达供水公司亦负有还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故一审判决通达供水公司需向市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达供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达供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通达供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市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通达供水公司偿付市供水公司拖欠的截至2016年2月的水费5983686.85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市供水公司长期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自来水原水。2010年6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市供水公司供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0]99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为每吨0.7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0年7月1日,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补充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市供水公司每月底现场抄表签署《水费通知单》并告知通达供水公司用水量,若通达供水公司对《水费通知单》有异议,需在两天内通知市供水公司核实;通达供水公司需在次月20日前向市供水公司付清水费,逾期应缴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日按当月水费1‰计收,但滞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下一个水费缴纳日,若超过缴纳期限市供水公司将给予停水或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莆田市物价局莆市价[2010]99号文件水价按0.7元/吨收取,合同期间如发生水价变动,双方同意执行莆田市物价部门对水价的调整;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通达供水公司需继续用水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2013年8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调整为每吨0.85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2014年2月10日,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通达供水公司累计拖欠市供水公司原水水费2737420.15元。2014年3月7日,通达供水公司向市供水公司出具《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确认上述催款通知单其已经收悉,并承诺当月所产生的原水水费次月缴清;原拖欠的原水水费分期缴纳,2014年上半年还款100万元,下半年还款10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上半年缴清。
另查明:1、2013年9月后,市供水公司按单价0.85元/吨计算水费并通知通达供水公司缴费;2、市供水公司每月向通达供水公司出具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均备注要求通达供水公司在次月20日以前“把上述水费如数汇入莆田市供水公司,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水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停水处罚”,该通知单均由通达供水公司员工签收;3、通达供水公司对市供水公司主张的供水方量没有异议;4、2013年9月后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截止2016年2月的水费共计18289567.85元、通达供水公司已付水费共计12843115.6元;5、市供水公司主张2014年2月10日《催款通知单》载明水费组成部分为2013年9月前欠费115121.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用水量(分别为736523吨、741524吨、778284吨、828716吨,合计3085057吨),通达供水公司对用水量没有异议。
因案涉原水单价争议,市供水公司以通达供水公司拖欠水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在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予以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水费单价的问题。第一,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市供水公司作为供水经营者、通达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生产企业,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系典型的水利工程供水。由于市供水公司并非民办民营企业,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案涉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确定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抄见水量起按0.85元/吨计算,故案涉水费单价应为0.85元/吨。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莆田市物价局制定该批复程序违法,由于通达供水公司的该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不予认定。第二,市供水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制作的《催款通知》载明通达供水公司截止2014年1月31日累计未缴水费2737420.15元,该款项即已经包含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部分水费。通达供水公司在《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期偿还上述债务,并未对债务总额或水费单价提出异议,应认为通达供水公司确认了该按单价0.85元/吨计算的水费。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该还款计划系受市供水公司胁迫作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通达供水公司主张其还款计划按单价0.53元/吨计算,若该主张属实,该部分水费应为0.53元/吨×3085057吨+115121.7元=1750201.91元,远低于通达供水公司承诺还款金额,故通达供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通达供水公司拖欠的水费应为18289567.85元-12843115.6元=5446452.25元。
三、一审判决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认定本案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适用法律错误。(一)政府定价仅适用于调整东圳水库与市供水公司之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本案供水流程是东圳水库→市供水公司→通达公司→居民用户。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显然,只有东圳水库才是通过拦、蓄的水利工程,东圳水库供水才是“水利工程供水”,其与市供水公司的供水,才是水利工程供水。鉴于东圳水库工程的非民办民营性质,适用政府定价。(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如果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设施供水的是民办民营企业,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否则,实行政府定价。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也即如果东圳水库是民办民营企业,供水就实行政府指导价;否则就实行政府定价。因此,《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适用对象也是东圳水库与市供水公司之间,而非市供水公司与通达公司。(三)如果一审判决理由成立,那么通达供水公司与市供水公司之间根本无须签订合同。市供水公司系供水流程中的一个企业,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与同属于城市供水企业的通达公司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供水价格通过协商解决,采用书面合同体现的,任何一方也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价格。2010年7月1日,通达供水公司与市供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对于价格进行约定,即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通达供水公司与市供水公司之间供水价格只能通过合同约定,而不是适用政府定价。如果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能够通过一张公文就实行政府定价,那还要签订什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将用于调整东圳水库与市供水公司《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法律规范,运用于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须对定案关键证据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违反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一)本案定案关键证据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虽然属于行政文书,但在民事诉讼中便是属于证据。对于定案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1、民事诉讼审查证据“三性”是司法解释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也作了内容相似的规定;2、行政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例外,也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第3点中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中作出的批准文件、权利凭证等行政文书,商事审判中可将其作为证据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⑵《人民司法》研究组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行政行为,有很明确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该观点以《人民司法》研究组名义刊登于《人民司法》,并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425页,观点编号233。⑶最高院公报案例与判例也明确指出,对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行政文书,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A、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2期)。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宁民再终字第45号】中,法院认为“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询价意见、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B、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0号】。最高院在该份判决书中对两份行政文书的合法性审查后分别予以认定“关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有关事项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虽属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文书所记载的事实,但该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须对定案关键证据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精神。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属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意违反上述规定,显然系违法审判,也可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判决极不公平、极不平等,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供水流程是东圳水库→市供水公司→通达供水公司→居民用户。上游东圳水库供应市供水公司的原水价格自2010年2月21日后没有调整过,下游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广大居民用水价格自2011年8月8日至今也未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提高通达供水公司向市供水公司每吨提价0.15元,这显然是极不公平极不平等的,系通过损害通达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来为市供水公司谋取暴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
六、一审判决定案的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如果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是调整水利工程建设者与用户(本案即是东圳水库与供水公司)的法律关系,那么《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则是调整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市供水公司与通达公司,以及通达公司与北岸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市物价主管部门出台调整供水价格批复文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条,市物价主管部门出台调整供水价格批复文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应为:供水公司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价申请→调价申报文件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函给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意见的基础上对市场供求、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情况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或商同级水行政部门将相关资料及审核调查意见上报有定价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就水价格调整事宜召开听证会,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将水价格调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告→批复作出后要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供水公司提交的133号批复不仅未商水利局,还未进行公示、公告及听证,更未取得市政府的批准,显然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法院认定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之间的供水系水利工程供水,更加证实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若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水被认定为水利工程供水,是东圳水库的天然水,则莆田市物价局没有定价权限,应按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东圳水库供应给乡镇企业的原水价格来进行定价。
七、二审应当对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系本案一审定案的主要证据,对于民事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二审也不例外。理由已如前述。(二)二审应当避免的常见误区。1、常见误区。这个常见误区就是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文件,当事人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这是属于认识的误区;2、未经行政审判审查才需要民事审判审查,这是常识。如果已经过行政审判审查,民事诉讼就直接引用,根本无需审查;3、最高司法观点也是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的行政文件,才需要民事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司法》研究组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三)莆市价[2013]133号批复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一审判决以通达供水公司出具《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认定通达公司认可0.85元/吨的水费单价,依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还款计划根本不能证明通达供水公司“确认”了该单价按照0.85元/吨计算,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所谓“确认”应当是明示的,否则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也可以认定市供水公司“确认”了每吨按照0.53元/吨计算。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在涉及水价方面,共有三个价格,2016年2月份前的水费一直按照0.7元/吨支付,2016年3月起按照每吨0.53元支付,市供水公司提出要求按照每吨0.85元支付。依照一审判决逻辑,通达公司在《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中没有对每吨0.85元提出异议就是“确认”,那么通达供水公司自2016年3月起按照每吨0.53元支付水价,市供水公司也没有拒收,自然也可以认定市供水公司“确认”了每吨按照0.53元计算;2、《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完全没有“确认”了每吨按照0.85元计算的意思表示。市供水公司按照0.85元计算认为通达供水公司尚欠2737420.15元,通达公司按照0.7元计算,认为尚欠2159539.9元,并据此作出承诺分成三期还款;3、《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实际履行结果,也反证了通达供水公司根本没有同意按照每吨按照0.85元计算的意思表示。通达供水公司根据《关于原水水费的还款计划》向市供水公司支付的水费价格系按照0.7元/吨计算,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通达供水公司与市供水公司之间对于供水价格,应当通过法定的听证程序,听取相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用户的意见后,再经过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确认,而不是像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一会儿认为由政府定价,一会儿认为只要单方发个通知就可以了。显然,一审判决随意性高,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市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将通达供水公司提交的与本案关联密切的证据,认定为“不具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期间,通达供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福建省物价局的文件五份,莆田市物价局业务档案,莆田市水利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等,欲证明案涉供水并非水利工程供水,不适用政府定价,及本案一审定案的主要证据[2013]133号批复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经审查却认为“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第5、6、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133号批复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否适用政府定价?市供水公司对此持肯定态度,通达供水公司持否定态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系本案重要的两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结围绕争议焦点的证据逐一分析判断,但却违法地直接将涉及解决争议焦点的密切关联证据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随后,在排除了通达供水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基础上,直接采信市供水公司的说法,即政府定价。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1‰计算,但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即使之后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市供水公司负有供水义务、通达供水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并未重新对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不能以期限已经届满的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双方。第二,在市供水公司发出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备注有“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备注仅具有邀约的意思表示。由于通达供水公司员工并未受权缔约,其签收通知单并非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通达供水公司依法应支付市供水公司拖欠水费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水费5446452.25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86元,由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负担3761元,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9925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通达供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对涉案莆田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查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市供水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达供水公司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二审期间,通达供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莆田市物价局关于市供水公司和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供水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物价主管部门也认为供水合同关系不适用政府定价,应当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市供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通达供水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通达供水公司对用户的水价尚未调整,故该份物价局的文件尚未执行。
市供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莆田市发改委(原莆田市物价局相关职能变更由莆田市发改委承继)发出(2020)闽03民终210、216号之一《函》,该函载明需要莆田市发改委核实以下内容:“一、该份批复对市供水公司的原水价格进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行为,还是政府指导价行为;二、该份批复作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依据。”2020年7月27日,莆田市发改委向本院发出《函》,该函载明“你院转来的函件([2020]闽03民终210号、216号之一)收悉,经研究,现将相关内容函复如下:一、根据《福建省人民法院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的通知》(闽价商[2007]408号)文件规定,原莆田市物价局文件《莆田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2013]133号)中的原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二、莆市价([2013]133号)文中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及《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的通知》(闽价商[2007]408号)特此函复)。特此函复。”
通达供水公司质证认为:1、莆田市发改委出具该《函》不具有合法性。供水价格适用政府定价还是指导价应由法律、法规规定,而不是由某个政府部门以函件方式进行确定。莆田市发改委与莆田市物价局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出具该《函》,显失公允;2、该《函》与莆田市物价局出具的其他文件精神相悖,不能证明供水厂供水价格系政府定价,本案应当参照莆市价[2016]38号文件,确定为政府指导价;3、法院依法应当对莆田市物价局[2013]133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将该审查责任推诿至莆田市发改委,莆田市发改委也无权对莆田市物价局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4、莆田市物价局[2013]133号文件系违法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市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莆田市发改委作出的《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函》充分列明了莆田市物价局[2013]133号文件制定价格的依据,即该文件合法有效,从函复内容来看,莆田市发改委已明确[2013]133号文件属于原水定价,原水定价属于政府定价,一审法院将该文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莆田市物价局关于市供水公司和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供水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系莆田市物价局对市供水公司与案外人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之间供水合同供水价格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院向莆田市发改委作出的《函》以及莆田市发改委向本院作出的《函》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一、关于案涉水费单价的问题。本案应认定涉案供水单价自2013年9月1日起单价按按0.85元/吨计算。主要依据如下:首先,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市供水公司作为经营者,通达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生产企业,市供水公司向其供应的水为东圳水库的原水。通达供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供水过程看,市供水公司从东圳水库购买原水后,通过管道输送销售给通达供水公司,再由通达供水公司经净化、消毒等程序后销售给普通居民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第三条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而国家计委和建设部作出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10号)第三条规定“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由于市供水公司供给通达供水公司系原水,并非经过净化、消毒处理的商品水,一审法院认为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系典型的水利工程供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通达供水公司主张本案供水价格应适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莆田市物价局[2013]133号文件确定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抄见水量起按0.85元/吨计算。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该批复作出程序及实体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规则要求法院从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方面综合判断,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是从证据方面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代表且不能取代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通过法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才能解决。鉴于该批复系由莆田市物价局作出,至今尚未被撤销,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该批复作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合法性问题,则相关权利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救济。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于市供水公司并非是民办企业,故涉案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莆田市发改委(由于行政部门改革,莆田市物价局的行政职能划归莆田市市发改委)向本院作出的《函》亦明确确认了该批复确定的供水原水价格系政府定价,而不是政府指导价。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批复内容,确定双方之间供水价格从2013年9月1日起按0.85元/吨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该批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尚欠水费问题。双方对于市供水公司截止2016年2月份供应的水量以及通达供水公司已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2月,按照2013年9月1日起按0.85元/吨计算的水费为通达供水公司应向市供水公司支付水费为18289567.85元,通达供水公司已付水费12843115.6元。故一审认定通达供水公司尚欠水费为18289567.85元-12843115.6元=5446452.25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由于原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的合同期已届满,故虽该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1‰计算的内容,但在合同期满之后由于双方并未重新对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不能以期限已经届满的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双方。其次,在市供水公司发出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备注有“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备注仅具有邀约的意思表示。由于通达供水公司员工并未授权缔约,其签收通知单并非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通达供水公司依法应支付市供水公司拖欠水费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文件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故市供水公司的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文件最新颁布,本院参照该规定内容,对于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水费544645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书记员 林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