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等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305民初443号
原告市供水公司与被告通达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雅芳,被告通达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郑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供水公司提供的第1、第2、第3组证据,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市供水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审查认定。通达供水公司提供的第2、第3、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市供水公司长期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自来水原水。2010年6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市供水公司供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0]99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为每吨0.7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0年7月1日,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补充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市供水公司每月底现场抄表签署《水费通知单》并告知通达供水公司用水量,若通达供水公司对《水费通知单》有异议,需在两天内通知市供水公司核实;通达供水公司需在次月20日前向市供水公司付清水费,逾期应缴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日按当月水费1‰计收,但滞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下一个水费缴纳日,若超过缴纳期限市供水公司将给予停水或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莆田市物价局莆市价[2010]99号文件水价按0.7元/吨收取,合同期间如发生水价变动,双方同意执行莆田市物价部门对水价的调整;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通达供水公司需继续用水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2013年8月13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同意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的水价调整为每吨0.85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水共计24360997吨,这一期间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水费共计9839506.44元。 另查明,1、2013年9月后,市供水公司按单价0.85元/吨计算水费并通知通达供水公司缴费。2、市供水公司每月向通达供水公司出具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均备注要求通达供水公司在次月20日以前“把上述水费如数汇入莆田市供水公司,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水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停水处罚”,该通知单均由通达供水公司员工签收。 因案涉原水单价争议,市供水公司以通达供水公司拖欠水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在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市供水公司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水费单价的问题。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市供水公司作为供水经营者、通达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生产企业,市供水公司向通达供水公司供应原水系典型的水利工程供水。由于市供水公司并非民办民营企业,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案涉水费单价应实行政府定价。莆田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莆田市供水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莆市价[2013]133号)确定市供水公司供应通达供水公司原水价格自2013年9月1日抄见水量起按0.85元/吨计算,故案涉水费单价应为0.85元/吨。通达供水公司主张莆田市物价局制定该批复程序违法,由于通达供水公司的该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不予认定。 通达供水公司拖欠的水费应为24360997吨×0.85元/吨-9839506.44元=10867341.01元。市供水公司主张10867340.71元,应予准许。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自当期水费通知单载明缴费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市供水公司与通达供水公司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1‰计算,但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即使之后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市供水公司负有供水义务、通达供水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并未重新对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不能以期限已经届满的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双方。第二,在市供水公司发出的《莆田市供水公司供水水费通知单》备注有“逾期按水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备注仅具有邀约的意思表示。由于通达供水公司员工并未受权缔约,其签收通知单并非承诺。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市供水公司要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通达供水公司依法应支付市供水公司拖欠水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水费10867340.71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10元,由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负担31206元,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负担87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方云峰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