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正丰阀门机械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终3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后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1738440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丰阀门机械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250号福马公寓A号楼2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650771767。
法定代表人:梁桃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丰阀门机械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正丰福州公司对通达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正丰福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程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系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达供水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鉴定方案不正确,要求其提出相应客观、正确的鉴定方案,原审法院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回函称无法鉴定为由而不予鉴定,故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草率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二、通达供水公司与正丰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通达供水公司在正常维护维修中发现有阀门存在问题,通达供水公司在向正丰福州公司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更换,更换的快开阀门在原审鉴定中也已送检,却也没有鉴定结果,通达供水公司所交纳的5000元鉴定费亦构成损失,显示公平。三、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符合约定质量(原产地也不符)的阀门即认定通达供水公司支付货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减少价款,其没有支持通达供水公司减少价款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正丰福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基本认定正确,通达供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完全是恶意诉讼,增加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正丰福州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无质量问题。
正丰福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达供水公司偿还正丰福州公司货款4243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至2015年间,通达供水公司曾多次向正丰福州公司购买阀门等产品。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通达供水公司的员工***确认通达供水公司拖欠正丰福州公司货款529797元,并在正丰福州公司制作的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已核对***2015.1.30”。同年2月9日,通达供水公司还款20万元。因正丰福州公司认为通达供水公司拖欠货款424347元未还,致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达供水公司要求对正丰福州公司提供的阀门质量进行鉴定,后因通达供水公司对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并建议用声测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通达供水公司建议的方法参考价值不大,其无法进行有效鉴定,于2017年7月25日将鉴定要求退案处理。案经审理,通达供水公司与正丰福州公司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正丰福州公司主张通达供水公司尚欠其货款424347元未还,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通达供水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30日其债务为329797元,该部分债务通达供水公司应当偿还。正丰福州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2015年1月30日之后其继续向通达供水公司出售了价值94550元的阀门,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结算明细中,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正丰福州公司请求通达供水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通达供水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州正丰公司欠款329797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通达供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元,由通达供水公司负担3123.5元,正丰福州公司负担709元。
二审中,通达供水公司、正丰福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通达供水公司、正丰福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通达供水公司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丰福州公司提供给通达供水公司的各种型号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正丰福州公司提供给通达供水公司的各种型号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达供水公司与正丰福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交易往来情况进行了必要的结算,通达供水公司在正丰福州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情况下,以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减少价款,该请求超过抗辩范畴而构成反诉,应按照反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通达供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通达供水公司可另行向正丰福州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达供水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程序以及原审判决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减少价款,但其二审中又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存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故通达供水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达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