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5民初496号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后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1738440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乐屿村委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山乐屿村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乐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山乐屿村委会立即偿还给原告水费410735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我村村民所欠水费共计人民币410735元,我村村委会负责予以追缴,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届时若无法还清村民所欠水费人民币410735元,将由我村村委会负责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及其村民均分文未还。
山乐屿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通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承诺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水费410735元的事实。
山乐屿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乐屿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岛)由原告通达公司供应自来水。2018年1月25日,被告山乐屿村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表明“因山乐屿全岛拆迁安置等原因,我村村民共欠税费410735元”,并承诺“(由)我村村委会负责予以追缴,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届时若无法还清村民所欠水费410735元,将由我村村委会负责偿还。”还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偿还欠款,通达公司遂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山乐屿村委会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山乐屿村委会承诺代偿其村民拖欠原告通达公司自来水价款41073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为凭,应予确认;现约定的还清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清拖欠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作约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予支持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乐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秀屿区通达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价款410735元及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3832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山乐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