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81民初117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址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已于201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原告系因认为被告方存在未全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涉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因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未能依据相关政策及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征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