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1民初1997号
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4043714064。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价值4758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758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价值4758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7585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供货单十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供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人民陪审员  刘清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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