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址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年8月13日(2020)冀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而且是依据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的起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其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更明确要求法院应该支持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张冠李戴地运用了其第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既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即便是第三款条文也未说劳动者退休后已参保的情况而不在法院受理之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条文不适。另,如果适用此条文,那么原审法院当初在原告人递交起诉状时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不该受理此案,而不是开庭审理后以此条款为由驳回起诉;既然法院当初受理了此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那么此条款法律条文,根本不应该作为驳冋起诉的根据。其次,裁定中并未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起诉的所有事项进行裁定及给出法律依据。裁定中只根据起诉书前两项诉求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内,但对后三项诉求却只字未提,就对上诉人的所有诉求进行驳回,上诉人认为这有悖于法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三,庭审程序有失公正。一是当庭没有让上诉人宣读起诉状,二是被上诉人当庭才上交答辩状,虽不违法,但法庭应该将答辩状给原告人一份,同时,(我方认为)法庭有必要告知原告人,在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择日重新开庭的权利,但法庭既没有将答辩状给原告,也没有进行告知,显然有悖常理,有悖于法律的公允。 其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就原告阐述提出的“全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而被告一再强调是依法缴纳基数的60%既是全额,但我方没有说被告方在缴纳中违法,而是认为被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理由有二:1.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在缴纳养老保险前面加上“全额”二字,我方一直认为是基数的100%缴纳,当庭问及被告人,但其代理律师对“全额”的含义并未做解释,我方认为当初协议上完全可以写上为上诉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这样今天上诉人就不会因为因此事而起诉,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为不懂法律的弱者挖下了一个深深的陷坑,等签订协议者日后明白过来,协议己生效,而且从法律上都找不出任何漏洞,随便可以解释为60%到300%都是全额。另外,如果被告人说60%的全额就是全额,那至少应该在协议中注明或做出解释,让原告人知道或清楚,而不能仗着自己是强者而事后强行把全额说为60%为全额。因此,协议中的“全额”极具欺骗性、隐蔽性,和模棱两可性,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我方希望法庭能够从签订协议的环境背景及被告所藏的坑害弱者的角度对协议进行分析和理解,从而给弱者一个合理公平公道的裁判。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强调上诉人的工资是零,不错,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的权利被你们剥夺了,哪里还能有什么工资,可正因为没有工资,工资为“0”,才构成了一个泊头市唯一一个“被内退”,“被下岗”的特殊群体,这和“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情况是不能比拟的,哪怕有1元工资,也可以说属于“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情况,起码有工资,但是“0”如何比呢?面对这个特殊弱势人群法院也应特殊对待,我方认为缴纳养老保险不应以最低标准缴纳,而应本着有利于弱者的角度,尤其对弱者在工资福利方面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以被上诉人单位所有人员中缴纳最高的人员为标准给予缴纳。3.被上诉人在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额上存在很大的不公道现象,凭关系给缴纳基数的百分比(备注:就是缴纳比例随心所欲,想给谁交多少就交多少,100%、80%缴纳并没有缴费依据,而且一审我方多次申请法官协助去人设局调取被上诉人的全员养老保险缴费资料,这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这也是我方提起诉讼的最重要的理由之一,所以我们请求法庭给我们主持公道,决不能让他们为所欲为,欺负老实人。当时我方就此向一审法院多次提出并申请要调取全部职工的缴纳养老保险清单,并承诺,如果真像叶金栋(公司书记)说的全公司都是按60%缴纳的,那么我方就主动撤诉,不再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当时原审法庭确实前去进行调取,但却没有结果,匆匆结案,我方认为有失公允,请问一审作何解释?因此请求上级法院给予调取被上诉人全部职工的缴纳养老保险清单,只要调查结果和叶金栋说的都是按60%缴纳的一样,现在我方仍然坚持自己的承诺。(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生活费的诉求给予裁定。被上诉人提出我方提出生活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想问问被上诉人:你又是依何法律法规制定的协议,依哪条哪款制定的每月100元生活医疗补贴的标准?如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算违法),那么依据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也应该可以,(公司尽管经过改制,属何性质,我方说不清,但信访局和军人事务局的工作人员都说你们仍属城建局管辖,一个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应该是什么性质呢?),总不能好好地一个事业编制职工说让你们内退就这样毫无根据的下岗了吧,另外我方也试问被上诉人一个月100元的生活医疗费能生活吗?现在物价飞涨,退休人员的工资还每年都增加呢?为什么这种不合理的协议就不能改呢?所以说我方依据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生活费的要求并不过分,合情合理,法院应该全面衡量当前的生活需求,从支持维护弱者利益的考量出发,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诉求给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生育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未享受问题给予裁定。被上诉人称协议中没有约定为上诉人缴纳疗保险、工伤、生育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等义务,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协议上没有写,并不代表无法可依,《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说被上诉人被打脸了。因此法院应该支持我方的诉求,裁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单位应交的部分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用4271.4元(滞纳金等)诉求给予裁定,故请求法院对此项诉求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而且没有对上诉人全部诉求进行裁判,造成诉求缺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而协议的内容不过几十字,过于笼统,这样就圈定了一个人的一生吗?根据泊劳中安裁字(2008)021号裁决书,要求双方完善协议后执行,但公司未有任何举动。裁决书中既然说了要完善后执行,说明签定的协议存在着诸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不合情不合理的地方,只是当时仲裁庭有所偏向强者才说的模棱两可的话,而这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才真正涉及对签协议的职工权益和权利。从协议的签署看,比较简单,没有多少实际内容,这也为强者欺负弱者提供条件和依据,这也正说明这些都是他们有预谋的,为以后上法庭而轻松打臝官司奠定了基础。因此主动权都牢牢的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弱者要想从这个陷坑中爬出来,只有靠法官的公正,法律的公平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官看清被告人的丑恶用心,站在同情弱者的立场,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年8月13日(2020)冀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违反双方签订协议,未按照协议为原告人全额缴纳养老保险的协议履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为原告人缴纳全额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保所核准为准)或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300000元。(2003年11月至2019年3月);三、请求法院人民依法判令被告人为原告人支付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等险费61000元(2003年1月至2019年3月);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为原告人支付原告人省平最低生活费156000元。(2003年11月至2019年3月);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为原告人支付原告人2008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42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已于201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原告系因认为被告方存在未全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涉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因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未能依据相关政策及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征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于201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上诉人系因认为被上诉人方存在未全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涉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后,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