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1民初2***9号
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生,男,***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男,***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穆雄杰、常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雄杰、常永生、潘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4318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0.5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商砼分公司同被告***、常永生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泊头市金隅香榭花都小区5、6、9、10号楼工程。2013年10月27日荣盛分公司与被告穆雄杰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变更,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43188元,被告穆雄杰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穆雄杰、常永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穆雄杰欠原告商砼款143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穆雄杰给付商砼款143188元,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雄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砼款143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穆雄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