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

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等与商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95号
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82246261Y。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076187385H。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高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刘某某、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李培学,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柳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盈公司)、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商某某、刘某某、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泉盈公司、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商某某、刘某某、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商某某、刘某某、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商某某书写借条,原告泉盈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打入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300万元。2016年8月之前,三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支付,但此之后,三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高某某与商某某形成了借款的合同关系,且商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刘某某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是商某某,出借人是高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商某某向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某代替商某某向泉盈公司齐鲁银行贷款账户中偿还了上述期间的贷款利息,此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意味着刘某某与高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刘某某已代替商某某所偿还的上述利息,将依法另行向商某某主张权利。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已由刘某某代商某某支付,原告重复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济南尚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兴公司)辩称,高某某与商某某形成了借款的合同关系,且商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尚兴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是商某某,出借人是高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商某某向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尚兴公司与泉盈公司仅存在名义上的采购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尚兴公司仅仅基于原告的付款指示,配合原告将涉案款项转账给借款人商某某。在原告泉盈公司与齐鲁银行济南洛口支行办理该300万元银行贷款之前,原告泉盈公司就找到尚兴公司帮忙与其签署《采购合同》,目的用以配合该笔贷款顺利获得银行审批之用。2015年3月4日,原告泉盈公司获得了银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5日,原告泉盈公司将300万元转账至尚兴公司,同日,尚兴公司按照原告泉盈公司的指示将30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的崔冉冉(系商某某的女朋友)的银行卡中(平安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卡号)。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尚兴公司仅仅是从银行账户中走了一个手续而已,目的是原告担心被银行发现改变用途。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尚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短信记录、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泉盈公司与尚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并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3月4日获得齐鲁银行济南洛口支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泉盈公司与尚兴公司未实际履行该采购合同。
2015年3月4日,商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高某某借款叁佰万元整。商某某,身份证:,2015年3月4日”。同日,商某某(手机号)给高某某发信息让其把300万元款项打给尚兴公司。2015年3月5日,泉盈公司将上述300万元汇入尚兴公司账户。同日,尚兴公司将该300万元转入崔冉冉账户。泉盈公司、高某某、刘某某、尚兴公司均称崔冉冉系商某某的女朋友。
2016年5月3日,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泉盈公司20万元,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身份证)贰拾万元整,收款原因用于商某某借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洛口支行的叁佰万元借款使用到期,商某某未按时归还,此款用于借新还旧用途,计划还款日商某某还清叁佰万元借款日。收款人:高某某,2016.5.3”。后泉盈公司用该20万元偿还上述2015年的齐鲁银行部分贷款后,于2016年6月24日与齐鲁银行洛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2015年的齐鲁银行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商某某重新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高某某借款现金叁佰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7月1日前”。
根据泉盈公司、高某某提交的齐鲁银行洛口支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表,载明:2015年3月4日,齐鲁银行打入泉盈公司300万,2015年3月5日,刘某某打入泉盈公司100元的手续费。2015年3月5日,泉盈公司打入尚兴公司3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刘某某将第一笔利息29000元转入泉盈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4月21日,泉盈公司将刘某某支付的利息29072.09元打入齐鲁银行洛口支行。2015年4月21日,刘某某支付泉盈公司900元利息。2015年4月21日,泉盈公司打入齐鲁银行洛口支行887.91元。2015年5月21日,刘某某支付泉盈公司21000元利息。2015年5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打入18725.0元。2015年6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汇入2289.19元。2015年6月22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6月22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汇入利息17060.98元。2015年7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7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8725元。2015年8月20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8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9349.17元。2015年9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9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9351.28元。2015年10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10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8725元。2015年11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11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7556.38元。2015年12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7300元。2015年12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7426.28元。2016年1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9350元。2016年1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9369.9元。2016年2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22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330元。2016年2月22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328.44元。2016年3月3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56元。2016年3月21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2016年3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20000.02元。2016年3月3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3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4月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4月2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2016年4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20000元。2016年5月3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80000元。2016年5月3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80000元。2016年5月31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28000元。2016年5月3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28000元。2016年6月24日,刘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28780元。2016年6月24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28773.3元。2016年6月24日,齐鲁银行洛口支行对上次贷款进行续贷,用于偿还2015年117301法借字第00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打款270万元。2016年6月24日,泉盈公司将270万打入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了原贷款本金。2016年7月20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3700元。2016年7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2332.25元。2016年8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374.45元。2016年8月22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8月22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8月23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7800元。2016年8月23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7786.78元。2016年9月21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4200元。2016年9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4174.15元。2016年10月21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3700元。2016年10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3648.06元。2016年11月22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14200元。2016年11月22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14107.31元。2017年1月21日,崔冉冉向泉盈公司支付利息9000元。2017年1月21日,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支付利息9000元。自此之后被告方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利息全部由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偿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泉盈公司、高某某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泉盈公司,因高某某系泉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实际用款人为尚兴公司,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的贷款系刘某某经办的,且刘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商某某、刘某某、尚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泉盈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刘某某、尚兴公司辩称,刘某某系代商某某向泉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刘某某与商某某之间就代偿的利息发生借贷关系。刘某某转账给高某某的20万元,系高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齐鲁银行洛口支行的到期贷款。刘某某、尚兴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商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商某某与原告泉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间就借款300万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的来源系泉盈公司向齐鲁银行洛口支行的贷款,且泉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实际出借人为泉盈公司,故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应为泉盈公司。从涉案借款交付及利息的支付情况来看,泉盈公司根据商某某的短信指示将款项打入尚兴公司的账户,尚兴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即将款项打入崔冉冉的账户,原告泉盈公司、高某某及被告尚兴公司、刘某某均陈述崔冉冉系商某某的女朋友,与商某某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崔冉冉向原告泉盈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能够认定崔冉冉代表商某某实际收到了原告泉盈公司交付的300万元借款。被告商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泉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兴公司仅系涉案借款的收款经手人,原告泉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尚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或尚兴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故原告泉盈公司要求被告尚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虽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向原告泉盈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刘某某主张系代商某某支付利息,且原告泉盈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泉盈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某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泉盈公司要求被告商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某某自2017年1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泉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泉盈公司要求被告商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泉盈泵业有限公司、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文
人民陪审员  魏丽云
人民陪审员  丛薇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