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2民初1450号
原告:北京明创基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16号院1号楼5层5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A970U。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孟义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北里6-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PCMF30。
法定代表人:徐立国,公司经理。
被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73203。
法定代表人:高珉,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南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罗祥云,该局局长。
原告北京明创基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明创基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47,882.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由兴隆县住建局发包给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内部装饰工程转包给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多媒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尚欠工程款2,047,882.00元未付,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明创基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按照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明创基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