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9676660T。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军,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73203。
法定代表人:高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米西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美墅D2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RT5YJOK。
法定代表人:吴金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军、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文化公司)及原审被告米西朋、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装饰公司)、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法院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对于判决书所有判项,上诉人均不认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判,公平公正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要求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裁判,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已经删除了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裁判,没有法律依据。2.华能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退一步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同样规定,即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华能公司对**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米西朋代表华能公司与**之间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并且**实际承接的并不是涉案工程可以分包的项目工程,更不是转包给**,仅是将零碎的小活,如临时卸车、上料(搬运瓷砖、水泥沙、砌块)、拆除墙体等零碎项目让**承接,由**雇佣工人负责完成,这些零碎项目也不是每天发生,发生时间也不固定,并且双方之间大部分都是**完成后按件、按吨、按平方或按工结算,明显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划分雇主和雇员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李传军应当对侵权事实、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客观上李传军并没有提供任何发生事实证据,更没有提供雇主存在过错的证据,反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雇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系错误裁判。(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能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证据一(**出具的说明一份,**的劳务工人张兆军、冯国庆的说明一份,李献海出具的说明一份),足以证实一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案项目是拆除50来平方的墙体,根据常理应该是自上而下进行拆除,如果一审原告自上而下进行拆除,墙体不会整体倒塌砸伤,本案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李传军自身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年龄60多岁,应当具有丰富的日常工作经验和预知风险的能力,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分析,李传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是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事由如下:(1)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退一步讲,如果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主任,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也是法定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依据: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记载,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山东财金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该合同第15页和第63页是关于分包的约定,明确记载案外人山东财金实业公司不允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转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退一步讲,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和残后护理费显失公平公正,系错误裁判。(1)对于护理费和残后护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裁判标准有失公允。(2)定残后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法律关于残后护理期限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涉及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公正。李传军已经近64周岁,本次伤残又是一级伤残,伤情非常严重,病情及生命体征不稳定,本案其它赔偿金额已经非常巨大,参照一审判决单纯残后护理费又是67万元,更是非常巨大的数字,法院一次性赔偿,明显加重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本次事故并非有意造成,多方主体均不希望发生,一味的加重赔偿义务人责任,往往造成赔偿义务人生活极度困难,履行或执行非常困难,同时受偿人提前占有残后护理费,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更何况将来都不可预知,反而会造成利益失衡,即导致实质上不公平。**在原一审时,也提出过残后护理期限的相关抗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权衡本案事实,公平公正合理的确定残后护理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系错误裁判,为此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诉,因为未交诉讼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认同上诉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传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建设工程分包,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残后护理费,原审法院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一并解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在地面工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砸墙不当,而将被上诉人李传军压倒在地,李传军无任何过错。认同上诉人与总承包人与上诉人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金螳螂文化公司辩称,1.金螳螂文化公司与华能公司就室内墙体拆除修复事宜签订过承包协议。受害人李传军是**找来的,金螳螂文化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和李传军。金螳螂文化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而华能公司是一家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专业公司。金螳螂文化公司将开元项目中涉及墙体拆除的业务交由华能公司承包,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华能公司及米西朋转包的对象为个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也严重违反了金螳螂文化公司与华能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规定。2.华能公司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中,金螳螂文化公司与华能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故金螳螂文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华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应当由其负责的工作进行转包且在劳务人员的选用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华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作为劳务人员组织者的**在劳务人员施工组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未履行任何报批报备手续,在金螳螂文化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非施工时间,私自安排已退休人员李传军进入金螳螂文化公司工地施工导致事故。4.案件受害人李传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责任。具有施工经验的人员都知道墙体拆除工作应自上而下进行,而李传军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常识,自下而上的对墙体进行拆除导致墙体坍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也承认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李传军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5.根据四方签订对同一事故受害人李献海《协议书》中的约定,米西朋是作为单独主体出现的,由米西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能公司与米西朋之间是否存在再次转包的关系,米西朋是否为华能公司的员工,需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6.金螳螂文化公司自身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金螳螂文化公司与山东财金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项条款中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作出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工程施工中凡涉及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该项目并非如华能公司所言不能分包,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螳螂文化公司可以将案涉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而华能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金螳螂文化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综上,金螳螂文化公司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就法律的公平性角度而言,金螳螂文化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过错行为人华能公司、**乃至李传军过错行为带来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米西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爱琴海公司辩称,对于一审法院对爱琴海公司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李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依赖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住院天数为154天,并明确各项费用的明细为:医药费:276,114.8元;误工费:60,6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工资数额,每天18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护理费:80,206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依据医嘱特级护理两人,按照每人每天119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住院15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3,342元,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标准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营养费:33,7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7天;鉴定费:5000元;残后护理费:743,342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按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泰山财金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关于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工程施工中凡涉及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开元盛世酒店1-12F室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华能公司施工,华能公司委托代表为米西朋,职务为现场负责人,米西朋在《材料采购安装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华能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7月26日,华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特全权授权米西朋为我公司在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的项目代表、项目总负责人,代表我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具体实施负责项目管理和合同履行,负责结算等为了完成本项目所进行的一切工作内容。被告米西朋在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将卸车、上料、下垃圾、砸墙等工作承包给被告**,**雇用工人完成相关工作,**给其雇用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6日上午,**雇用原告李传军、李献海等人到涉案施工项目拆除室内墙,口头约定劳务费180元/天,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关于事故原因,被告**称系原告违反拆除墙体自上而下的操作规范所致,事故发生后,未上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亦未有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639.1元,住院154天花费住院费276114.7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84753.56元,被告米西朋垫付医疗费222510.46元、支付护工30天护理费7800元,米西朋垫付医疗费、护工费的行为系代表华能公司的职务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各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传军在劳务期间受伤致第11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并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基底节、放射冠区外伤性脑梗死,经医院行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瘫肌力2级、双下肢瘫肌力0级并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传军在劳务期间受伤致2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传军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传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与米西朋2020年1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当天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人实施砸墙工作,被告**与米西朋对砸墙工作的结算金额为7人×350元=2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1月16日,本人从劳务市场找来工人李传军和李献海到金螳螂公司施工的文旅城五星级酒店进行拆除砸墙工作,因墙体过高工人从下往上拆除导致墙体倾倒,把李传军和李献海压倒在地。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安装协议》、授权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爱琴海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仅仅依据施工现场招标工程公告牌上载有上述两被告的名称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承包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开元盛世酒店1-12F室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能公司,未违反其与案外人山东泰山财金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螳螂文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能公司承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后,为被告米西朋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一切工作全权交由米西朋负责,庭审时,被告华能公司亦自认米西朋对外履行的是完成华能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职务行为,米西朋对外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米西朋的行为系代表华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雇用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均受雇于米西朋,一审法院认为,**自认原告系其从劳务市场找来砸墙的,并约定劳务费一天180元,且**与米西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米西朋并不给**发放工资,而是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用工资质,而将砸墙工作分包给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611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4753.56元,扣除被告米西朋代华能公司垫付的222510.46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金额为62243.1元;误工费:60660元,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工资数额,每天18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误工费共计60660元。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63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近63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对近6个月内的固定收入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0206元,原告主张依据医嘱特级护理两人,按照每人每天1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护理30天,被告米西朋已支付护工护理费,故护理天数应按307天(337天-30天)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19元*307天=3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原告主张住院15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抗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4天=4620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及往返距离,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37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7天,被告抗辩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337天=10110元;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后护理费:743342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按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被告抗辩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限应按最长平均寿命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9.13岁,故认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38年(79.13岁-63.75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残后护理费为:43726元/年*15.38年≈672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军各项经济损失1545354.1元(医疗费62243.1元、护理费3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营养费10110元、鉴定费5000元、残后护理费6725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传军对被告米西朋、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原告李传军负担1148元,由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依法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华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承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后授权米西鹏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事宜,米西鹏代表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上诉人**,米西鹏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负担。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与该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传军受伤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传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交**出具的说明、劳务工人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明仅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简述,并未证实李传军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亦未对事故原因进行过责任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传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螳螂文化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金螳螂文化公司承包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未违反其与山东泰山财金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华能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螳螂文化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螳螂文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后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作为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李传军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38年,残后护理费为672506元正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