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30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被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73203。
法定代表人:高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龙,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环,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美墅D2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RT5YJ0K。
法定代表人:宋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会璞,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9676660T。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装饰公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文化公司)、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王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刘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金螳螂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龙、陈胜环,爱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咸会璞,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依赖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住院天数为154天,并明确各项费用的明细为:医药费:276114.8元;误工费:606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工资数额,每天18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护理费:80206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依据医嘱特级护理两人,按照每人每天119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住院15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3342元,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标准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营养费:337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7天;鉴定费:5000元;残后护理费:743342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按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四被告爱琴海公司建设爱琴海购物广场时,将工程发包给第二、三被告,第一被告***又从第二、三被告处承包此工程,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因墙倒塌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4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具体损失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华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首先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华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便于被告针对性答辩、庭审质证和确定本案辩论焦点。二、客观上,本案原告不是答辩人职工,也并非答辩人的雇员,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在事发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来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被告***、华能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系华能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项目代表,是职务行为,对外履行的是完成华能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外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四、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同时基于金螳螂公司项目管理规定,开始调查此事,发现原告系王双的劳务人员,由王双直接雇用、指挥、管理、发放劳务费,答辩人在事发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本事故是在答辩人与王双建立的关于拆除大约50平方米的室内墙法律关系中发生,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代表华能公司与王双对于涉案项目建立了多次加工承揽关系,在整个施工期间,与王双多次针对拆除室内墙、运卸货物等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对于王双自己雇员受伤,***、华能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原告立案的案由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具体属于什么案由,由法院依法裁定,但都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针对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及存在侵权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同时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并对于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六、事故发生在工地,答辩人鉴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罚款压力、信访压力、与业主方签订的安全承诺书中罚款条约以及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政策,也本着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援,原告明知道雇主是王双,但因事故发生后,王双对原告不管不顾,且王双没钱,所以意在找到实力较强的答辩人请求担责,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存在过错,就是法定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仅是本着人道主义以及考虑到项目顺利进行等因素进行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正确的审判理念,坚决防止“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谁垫付谁有错”等和稀泥做法,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螳螂装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项目并非金螳螂股份公司承建施工,金螳螂股份公司与***、***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金螳螂股份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螳螂股份公司的起诉;2.本案人身伤害事故与金螳螂股份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要求金螳螂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螳螂文化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第三被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第三被告对于本案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琴海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正确,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发承包关系,该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第二,答辩人仅为爱琴海购物公园的招商运营单位,仅负责购物公园招商以及商业管理,涉案工程为公寓项目,非答辩人管理范围,答辩人无管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王双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及案由与法律相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答辩人王双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主雇员关系,更不存法律上确定的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将答辩人王双追加为被告,主体明显错误,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其是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答辩人王双不存在法律上确定的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2.原告对自己的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伤害具有预见性,导致其伤害是其疏忽大意造成,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理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将答辩人王双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泰山财金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关于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工程施工中凡涉及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开元盛世酒店1-12F室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华能公司施工,华能公司委托代表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在《材料采购安装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华能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7月26日,华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特全权授权***为我公司在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的项目代表、项目总负责人,代表我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具体实施负责项目管理和合同履行,负责结算等为了完成本项目所进行的一切工作内容。被告***在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将卸车、上料、下垃圾、砸墙等工作承包给被告王双,王双雇用工人完成相关工作,王双给其雇用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6日上午,王双雇用原告***、李献海等人到涉案施工项目拆除室内墙,口头约定劳务费180元/天,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关于事故原因,被告王双称系原告违反拆除墙体自上而下的操作规范所致,事故发生后,未上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亦未有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639.1元,住院154天花费住院费276114.7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84753.5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22510.46元、支付护工30天护理费7800元,***垫付医疗费、护工费的行为系代表华能公司的职务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各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劳务期间受伤致第11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并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基底节、放射冠区外伤性脑梗死,经医院行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瘫肌力2级、双下肢瘫肌力0级并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在劳务期间受伤致2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双与***2020年1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当天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人实施砸墙工作,被告王双与***对砸墙工作的结算金额为7人×350元=2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1月16日,本人从劳务市场找来工人***和李献海到金螳螂公司施工的文旅城五星级酒店进行拆除砸墙工作,因墙体过高工人从下往上拆除导致墙体倾倒,把***和李献海压倒在地。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安装协议》、授权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双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螳螂装饰公司、爱琴海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仅仅依据施工现场招标工程公告牌上载有上述两被告的名称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螳螂文化公司承包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开元盛世酒店1-12F室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能公司,未违反其与案外人山东泰山财金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金螳螂文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能公司承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后,为被告***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一切工作全权交由***负责,庭审时,被告华能公司亦自认***对外履行的是完成华能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职务行为,***对外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华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双作为原告的直接雇用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双抗辩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本院认为,王双自认原告系其从劳务市场找来砸墙的,并约定劳务费一天180元,且王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不给王双发放工资,而是与王双进行工程款结算,王双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双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用工资质,而将砸墙工作分包给被告王双,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76114.8元。本院认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4753.56元,扣除被告***代华能公司垫付的222510.46元,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金额为62243.1元;
误工费:60660元,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工资数额,每天18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误工费共计60660元。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63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近63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对近6个月内的固定收入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80206元,原告主张依据医嘱特级护理两人,按照每人每天1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护理30天,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故护理天数应按307天(337天-3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19元*307天=365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原告主张住院15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抗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4天=4620元;
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743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337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7天,被告抗辩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337天=10110元;
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残后护理费:743342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按每年43726元计算17年。被告抗辩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限应按最长平均寿命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9.13岁,故认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38年(79.13岁-63.75岁)。综上,本院认定残后护理费为:43726元/年*15.38年≈672506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354.1元(医疗费62243.1元、护理费3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营养费10110元、鉴定费5000元、残后护理费6725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爱琴海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由被告王双、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