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7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呼和浩特某局(以下简称呼市某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政府采购合同》项下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已经过竣工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审定值为8,351,842元,发包人呼市某局、承包人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认可结算审定值。一审法院对合同价8,718,831元是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某公司中标。采购人呼市某局与中标人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某公司完成部分项目施工后退场,案外人内蒙古某2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进场接续施工完成剩余部分项目施工。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351,842元。发包人呼市某局、承包人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认可结算审定值。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的同时会对竣工结算报告的最终造价进行汇总,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发包人、承包人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的行为,既是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情形下的事后追认,也代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发包人、承包人愿意接受竣工结算报告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约束,在诉讼前合同双方就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该工程结算总价为8,351,842元,不应被推翻,否则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合同价8,718,831元是工程结算价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8,718,831元可视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在某2公司诉某公司、呼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案经过二审法院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2023)内0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未对工程结算总价做出认定。(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可以招投标价8,718,831元计为工程款不能作为结算总价的依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权自主表达意愿,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在调解中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核心体现,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调解协议呼市某局应付工程款金额与(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是呼市某局为快速解决纠纷而做作出的妥协。本案一审法院以(2023)内0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应付工程款金额与(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推定工程价款8,718,831元可视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呼市某局均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令呼市某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71,935.2元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经过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总价应为8,351,842元。呼市某局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某公司3,617,038元,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某公司3,358,026.80元。在某2公司诉某公司、呼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三方于二审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内0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呼市某局于2023年6月25日支付某2公司工程款1,471,831元,逾期利息90,000元,三方再无争议。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工程价款呼市某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令呼市某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71,935.2元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对合同价款8,718,831元是工程结算款项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呼市某局虽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在(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案件中,案外人某2公司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作出判决,工程价款为合同价8,718,831元,该判决书虽属未生效法律文书,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内01民终671号调解书,因为例行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适用方向,且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呼市某局应付工程款金额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而该工程款金额系以(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招投标价即8,718,831元计算,故该工程价款8,718,831元可视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且呼市某局已对某2公司完成了支付义务,故双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8,718,831元作为结算价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呼市某局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项11,935.2元。综上,呼市某局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呼市某局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项目质保金271,95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呼市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开招标文件,项目名称: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服务项目;采购人:呼市某局;集中采购机构: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7月25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呼市某局的委托,就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馆展陈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采用公开方式进行了采购,经评审小组综合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8,718,831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书后在三十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2018年8月6日,某公司(中标人)与呼市某局(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标的价款为8,718,831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采购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按每月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支付合同金额,共计60%进度款;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呼市某局进场施工,在进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后,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退场,剩余部分由案外人某2公司进场续接施工,某2公司与呼市某局之间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经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8月间,现已交付使用。2.2018年11月16日,呼市某局通过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呼市某局支付3,617,038元,附言:付内蒙古商品之窗展示体验馆建设服务费;2019年11月25日,呼市某局通过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呼市某局支付3,358,026.8元,附言:00000311-内蒙古商品之窗一期(第二笔)[呼市某局本级];经核算,上述两笔付款金额合计6,975,064.8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金额均无异议。3.因呼市某局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某2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对呼市某局及某公司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某局、某公司合意就前期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需支付某公司595万元。2019年3月22日,某2公司接手进行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并进行整改,至2019年9月6日已交付使用。呼和浩特某局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5,004.8元,后某公司扣除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给付某2公司1,297,000元。后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呼和浩特某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合计8,351,842元。呼和浩特某局、某公司、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某2公司对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不认可,要求对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8,351,842元,某2公司对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不认可,要求其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考虑到鉴定周期及费用,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项目设计存在修改、拆除、重做等返工工程,后续的涉及施工主要由某2公司完成,综合上述因素,可以招投标价8,718,831元计为工程款,扣除呼市某局同意支付某公司的595万元,再扣除某2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1,297,000元,呼和浩特某局还需支付某2公司工程款1,471,831元及逾期利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呼市某局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831元及相应利息。后因呼市某局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呼市中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内0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呼市某局于2023年5月20日之前支付某2公司工程款1,471,831元及逾期利息90,000元;二、各方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6月25日,呼市某局向某2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与呼市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呼市某局对招投标价及审核报告审定值适用的抗辩意见,据已查明事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虽属未生效法律文书,但呼市中院二审中作出的(2023)内O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中亦并未另行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即适用方向,且根据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呼市某局应付工程款金额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而该工程款金额系以(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招投标价即8,718,831元计算得出,因此工程价款8,718,831元可视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呼市某局已据此向某2公司完成了给付义务,故对于呼市某局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8,718,831元作为结算价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呼市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呼市某局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经计算,呼市某局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71,935.2元(8,718,831元-6,975,064.8元-1,471,831元),某公司诉求的271,953.2元为计算错误,对于多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市某局是否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
(一)某2公司、某公司与呼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内0105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而该案二审(2023)内O1民终671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呼市某局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确认工程总价款,亦未确认呼市某局尚欠某公司工程款,故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工程总价款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确定。
(二)《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8,718,831元,但双方均认可由于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某公司中途撤场,故工程价款不能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确定。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结算金额为8,351,842元,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高于呼市某局已付款。故对于某公司主张呼市某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呼市某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苏州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苏州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