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俊,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顾铭,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3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士梁,董事。
原告***与被告**、***、顾铭、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费用118351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3556.4元,即以1183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199天,计280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7%/年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日共896天,计10749.5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顾铭三人系合伙关系,至少自2018年起三被告就挂靠于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事业部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经营活动,使用其资质、证书、公章等对外承揽工程设计项目。2018年以来被告**、***等人多次联系原告绘制、修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用于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相关建设项目,并按照口头约定标准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自己剩余服务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原告得知,被告**、顾铭还曾经设立英莱德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挂靠于被告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处对承揽业务,不排除原告所承揽的业务费用中实质上也包括通过英莱德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出的情况。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自2020年6月开始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居住至今,故应认定上述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被告***、顾铭、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南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白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