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6359号
原告: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3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汇智北道与汇智环路交口处东南侧智空间广场一期4号楼8层02室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609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178.2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HIG海尔天津特色小镇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大道以北至津宁高速和京津高速,***静高速,东至***路及北侧生态绿地的天津市***盈康特色小镇项目作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609500元,分四期付款(a.合同签订起30日付20%、b.初步方案完成,甲方评审后30日付30%、c.甲方评审后30日内付10%、d.提交最终成果甲方审批后30日付40%)。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成果且甲方审批通过。2019年6月3日,原告开具了96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入账并抵扣。截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交最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审批后30天内付清合同价款16095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付款,造成严重违约。以合同总价款1609500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8178.24元(具体见明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节点。原告的策划方案未通过被告评审通过,因此被告付款节点未达到。所以被告仅应承担20%的付款义务。对于追加诉讼请求的答辩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仅对合同金额对应的20%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合同价款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不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尔天津特色小镇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天津市***盈康特色小镇项目作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609500元,分四期付款(a.合同签订起30日付20%、b.初步方案完成,甲方评审后30日付30%、c.甲方评审后30日内付10%、d.提交最终成果甲方审批后30日付40%)。庭审中原告出示会议纪要一份、微信截屏两张、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确认表一张、完成报告及产值申请表一张、付款审批单一张证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成果且甲方审批通过。原告提供***盈***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证明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84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85883一张,证实2019年6月3日,原告开具了96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入账并抵扣。原告主张,截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海尔天津特色小镇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付款的金额。首先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0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被告答辩可知,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0%价款于法有据。其次,原告提交了965700元增值税发票,并主张被告已将上述发票抵扣,被告经人民法院询问未在指定期间反馈抵扣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上述增值税发票其已经抵扣。同时结合原告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单等及合同约定,可以综合认定上述款项已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虽就此提价了部分证据,但首先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涉案款项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其次原告未证明其已经依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向被告履行了付款的前期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设计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酌情认定为2019年6月18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6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工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96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6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0.46元,由被告承担1211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帼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 伟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