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执保518号
申请人重庆**电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6491208E。
法定代表人谢恩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系重庆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5WJ31。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重庆**电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渝0120财保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长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向红梅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20执保518号之一
申请人重庆**电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6491208E。
法定代表人谢恩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系重庆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5WJ31。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重庆**电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渝0120财保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产权证号:渝(2016)璧山区不动产权第001117174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任长茂
二0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向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