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5545号
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6491208E。
法定代表人:谢恩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5WJ31。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平,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凡,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宜、王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决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5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具有优先中标权。如果原告未中标,则被告必须在2018年10月31日退还原告此笔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处文件解除被告的项目投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大路物流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应偿还本息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客观原因,尤其政府方面的原因,或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一直无法进行招投标,被告没有退还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力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对50万元保证金进行重新约定:“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必须归还原告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时提前借支的50万元本息。”该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本项目至今未进行招投标,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只应承担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发包单位(简称甲方):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简称乙方):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重庆大路现代物流园-仓储物流区配电工程预先支付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给发包方(简称甲方),此保证金作为甲方自同等条件下将本配电工程交由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四.该保证金可作诚信金,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发包方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优先选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如果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中标,发包方必须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伍拾万元(5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发包方未按时退还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则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向承包方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直到退还伍拾万元投标保证金为止。”2018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之后,被告的“重庆大路现代物流园-仓储物流区配电工程”一直未开展招投标工作。2019年4月16日,甲方: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大路现代物流园-仓储物流区配电工程。第九条争议,四.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必须归还乙方于2018年与甲方签订框架协议时提前借支的50万元本息。”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支的50万元本息。2019年6月17日,璧山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拟解除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投资合同及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补充合同的函》,其主要内容:“根据2016年5月22日璧山区人民政府与无锡万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投资合同》第五条‘项目开工建设2年内完成全部建设内容’的约定,贵司2016年11月取得的125.99亩工业用地,9.89亩加油站用地和65.43亩商业用地,至今仍未完成全部建设内容。经研究,决定拟解除《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投资合同》及《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补充合同》,请贵司借此通知后10日内派人前往璧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协商后续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拟解除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投资合同及璧山区大路现代物流园项目补充合同的函》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意向性“配电工程”中标承包协议,其中的“支付保证金50万元,如果原告未中标,被告必须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预先支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未按时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则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至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止。”虽然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有效的协议。之后,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其中就归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被告必须归还原告2018年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时提前借支的50万元本息。”该协议将预交的保证金变更确认为借支款,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放弃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变更了《合作协议》关于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支款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法律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支款5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支款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具有法律事实理由,本院予以主张,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支款5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支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支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91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转为实收,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元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永
书 记 员 吴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