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7号院5号楼一层105-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纪双,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国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与我公司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2014年3月1日李世成、刘明磊收购的公司,前身为北京正安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才变更经营内容,2014年前没有接到工程的可能,***陈述2012年1月在我公司上班做加油站工程的工作没有成立的可能。***2017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我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到2017年5月10日期间***在吉林省大汉唐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唐公司)从事工程部工人岗位工作。***提供的刘明磊支付工资证据我公司认可,但刘明磊同时在两家公司就职。因大汉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安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安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安国建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安全许可证,证明我方的安全许可证下发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只有许可证下发才能进行相关建设工作,所以不可能在该日期之前雇佣***。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从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项,我方只认可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对方所提交的相关手续,中安国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也就是说,中安国建公司在2010年就具备了劳动主体资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看公司成立日期,而不是看许可证的成立日期。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上有***本人的签字,我方不认可,如果需要的话,可在另行纠纷中申请进行鉴定。证据3认可。
***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社保权益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1日即入职了中安国建公司,在2012年3月开始刘明磊就已经给我方支付工资了,从2017年开始由刘明磊和中安国建公司一直支付***工资,直到2019年12月,这是由刘明磊和中安国建公司同时支付,分两笔,中安国建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剩余的由刘明磊支付。中安国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方只认可从2017年5月10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5月10日之前,***都是在大汉唐公司工作,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放,我公司正式运营是2014年9月16日,之前是医药公司,公司是收购过来的。
经当庭询问,对于刘明磊的身份,中安国建公司称:2017年刘明磊才到我公司担任财务,此前是大汉唐公司的员工。***的工资一直是由刘明磊发放,但刘明磊是在2017年之前是大汉唐公司的,***也是大汉唐公司的,虽然刘明磊给其发工资,但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代表大汉唐公司给***发放工资,在该日期之后才是代表我公司给***发放工资。我公司和大汉唐公司是有关联关系的,大汉唐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但该公司确实是独立法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
对于工作地点和内容,***称:从2012年开始入职中安国建公司,就是普通工人,从事工程类的工作,干加油站的活儿,工作地点有时在北京,有时在辽宁,项目在哪儿,就去哪儿干,直接上级是吴东明、潘坤迪、姚建,中间领导也经常换,因为项目不一样,管的人也不一样。对此,中安国建公司称:不认可***的陈述,2012年我公司还未成立,2017年以后***入职我公司后是工人,我公司是建设加油站的,在2014年安全许可证下来之后我方才可以建加油站。
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l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国建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15日起刘明磊每月15日左右向***进行转账,中安国建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刘明磊转账发放。中安国建公司主张刘明磊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大汉唐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代表大汉唐公司给***发放工资,在该日期之后才代表中安国建公司给***发放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刘明磊为其转账的款项均为中安国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安国建公司2012年3月起开始为***发放工资,该时间早于中安国建公司主张的***的入职时间,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判决:一、***与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安国建公司庭审中陈述刘明磊在大汉唐公司及中安国建公司均任职,2014年中安国建公司成立后,刘明磊在中安国建公司工作。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存在争议。中安国建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综合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支付记录,刘明磊自2012年3月起即为***发放工资,中安国建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刘明磊发放。中安国建公司一审中陈述刘明磊2017年才到中安国建公司任财务,此前一直在大汉唐公司工作,与其在二审中陈述刘明磊在中安国建公司成立后即到其处工作相矛盾,且中安国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前述事实,中安国建公司上诉主张刘明磊2017年5月前是代表大汉唐公司为***发放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中安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其上诉主张***所述入职时间早于其成立时间,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采信***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安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