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566号
原告: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7号院5号楼一层105-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纪双,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文,女,200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国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原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0日之前,***在吉林省大汉唐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唐公司)从事工程部工人岗位工作,其工资劳动保险均由大汉唐公司承担,因大汉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特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我方从2012年1月1日就已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就存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l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大兴仲裁委查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1、***的工资由刘明磊的银行账户发放;2、截至2020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双方争议的要素:***的入职时间。
***的主张及证据:***主张其2012年1月1日入职,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安国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中安国建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中安国建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其提交劳动合同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中安国建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15日起刘明磊每月15日左右向***进行转账,中安国建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刘明磊转账发放,且中安国建公司未就2017年5月前刘明磊向***转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委采信***的主张,认定刘明磊为其转账的款项均为中安国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安国建公司2012年3月起开始为***发放工资,该时间早于中安国建公司主张的***的入职时间,因此本委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与中安国建公司共认截至2020年4月15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2020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安国建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中安国建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安全许可证,证明我方的安全许可证下发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只有许可证下发才能进行相关建设工作,所以不可能在该日期之前雇佣原告。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从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项,我方只认可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对方所提交的相关手续,原告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也就是说,原告在2010年就具备了劳动主体资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看公司成立日期,而不是看许可证的成立日期。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我方不认可,如果需要的话,可在另行纠纷中申请进行鉴定。证据3认可。
***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社保权益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12年1月1日即入职了原告公司,在2012年3月开始刘明磊就已经给我方支付工资了,从2017年开始由刘明磊和原告公司一直支付被告工资,直到2019年12月,这是由刘明磊和原告公司同时支付,分两笔,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剩余的由刘明磊支付。中安国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方只认可从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5月10日之前,被告都是在大汉唐公司工作,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放,我公司正式运营是2014年9月16日,之前是医药公司,公司是收购过来的。
经当庭询问,对于刘明磊的身份,中安国建公司称:2017年刘明磊才到我公司担任财务,此前是大汉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刘明磊发放,但刘明磊是在2017年之前是大汉唐公司的,被告也是大汉唐公司的,虽然刘明磊给其发工资,但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代表大汉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在该日期之后才是代表我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我公司和大汉唐公司是有关联关系的,大汉唐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但该公司确实是独立法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
对于工作地点和内容,***称:从2012年开始入职原告公司,就是普通工人,从事工程类的工作,干加油站的活儿,工作地点有时在北京,有时在辽宁,项目在哪儿,就去哪儿干,我的直接上级是吴东明、潘坤迪、姚建,中间领导也经常换,因为项目不一样,管的人也不一样。对此,中安国建公司称:不认可被告的陈述,2012年我公司还未成立,2017年以后被告入职我公司后是工人,我公司是建设加油站的,在2014年安全许可证下来之后我方才可以建加油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15日起刘明磊每月15日左右向***进行转账,中安国建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刘明磊转账发放。中安国建公司主张刘明磊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大汉唐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代表大汉唐公司给***发放工资,在该日期之后才代表中安国建公司给***发放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刘明磊为其转账的款项均为中安国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安国建公司2012年3月起开始为***发放工资,该时间早于中安国建公司主张的***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中安国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安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