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民初1965号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2023年6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