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356号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01930K。
法定代表人:温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未超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单方所作的所谓的“除名通知”,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不能证明已书面告知了上诉人。1、被上诉人的除名通知系伪造后补,上诉人请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自己被除名。自己在家待岗期间,与单位的同事多有沟通联系,也从未反馈过所谓“除名”之说。该通知系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后补。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孔庆一的《关于***的工作表现反馈》,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而公司负责人“李海超、刘曾霞”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而“除名通知”所署时间却为2011年11月30日。且“除名通知”称所依据的正是孔庆一的汇报。从上述时间看,也是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所谓“除名通知”。上诉人得到的所谓口头通知是“待岗”。所谓“除名通知”,上诉人从未见到。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作出此通知,对上诉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通知的发送对象系“各部门”,也非上诉人。3、该“除名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且“除名通知”并非劳动法范畴的法律概念,属于行政处罚的类别,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所称单方将上诉人“除名”的通知,未通知单位工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恶意将上诉人的医保关系注销,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仍故意设置障碍,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关系,造成人为中断和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承诺的年金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一概否认,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发展如建立在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之上,再多财富也不光彩。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上诉人进行职场迫害,又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毫无品质可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之惩处。作为劳动者,上诉人请求法律的公正裁决。主张: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39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诉求也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奖金、生活费、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00元(1993年3月-2011年12月);3、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1年年度奖金34万元;4、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75480元(从2011年12月暂计算至2016年3月)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告入职石家庄华泰家园房地产公司工作,2006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9日到2008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合同到期后,合同一直延续,工资发放到2011年10月份。被告用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为其缴纳保险,自2011年12月起再未发放过工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业绩不达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除名通知,被告将原告三险一金交至2012年5月,且原告的医疗保险已办理注销。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刘兰就办理保险转移及支付奖金事宜进行过沟通,并书写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30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作出(2016)石劳人裁字第4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称自2011年12月份让其回家待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是待岗而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期限为2006年3月9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延续。自2011年12月份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业绩考核指标差、未请假擅离职守、违反休假制度为由,做出了对原告除名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到岗,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至2011年年度奖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不再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7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证明2011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除名的通知》,并于2012年6月8日注销了上诉人***的医保卡,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后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让其待岗,但当庭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委托刘蓝2015年1月29日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等事宜时书写的《情况说明》显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养老保险公司已经给中断,医疗保险当时未经我同意给我注销了。”由此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应当知道。基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诉讼请求未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