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312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院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5090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84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6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800元;4.判令***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其与**公司、***共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月利率2.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其有权要求**公司立即偿还,由此而产生诉讼的,**公司应当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其,其依约向**公司汇款300000元,但**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7日,此后再无还款付息。
**公司辩称,其向***借款是事实,也收到了该笔借款,但***在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借款时,***既没有提供放贷资格信息也未要求***提供股东授权信息,因此《借贷合同》无效;***身份不清楚;。
***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章也是其所盖,但利息部分过高,属于违法放贷,因此《借贷合同》无效;其也不认识***和***;其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0日左右,其中2019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要求汇入***账户。
***当庭**,***系其朋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其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0日左右,其中2019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朋友***要求汇入***账户。对该份证据***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明其汇入***账户的款项系应***要求,且***对此事实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公司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公司按期归还借款,***按月息2.2%收取利息,利息每月6号支付一次;***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有权要求**公司、***立即还款,因此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汇款300000元,**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2020年7月31日,***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以下简称徽商律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徽商律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费800元。2020年8月4日,徽商律所向***出具20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合同》、浙江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责任保险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与**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称**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诉称**公司为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7日,**公司及***皆认可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亦予以认定。***辩称其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0日左右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借款300000元;
二、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利息84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6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
三、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800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中确定的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保全费费2520元,共计6209元,由安徽**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