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清化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门县清化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桑植县永生电杆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张中立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耿才,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系桑植县永生电杆厂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清化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杜方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永生电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耿才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是因上诉人唐耿才对被上诉人石门县清化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被上诉人桑植县永生电杆厂有限公司为被告企业借贷纠纷在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认为该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较为妥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我国在立法上先后确立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些法律制度都各有其特点和法定条件,四者之间存在交集,但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会导致诉权被滥用,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诉是因当事人提起而形成的,当事人就上述法律制度规定享有的诉权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当事人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本案原审原告唐耿才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受理后经审理以原审原告唐耿才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唐耿才的起诉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唐耿才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汪云辉
审 判 员  田玉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道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