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渤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8084号 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9547594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178080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 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MA1MB7Y3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801057.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95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苏(2018)***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1962057.05元,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有保证金161000元在原告处,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801057.0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195万元;2、江苏射阳农商银行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在2018年6月4日银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就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书;5、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约定如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五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6、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由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7、代偿据一张,证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代偿了被告贷款本息1962057.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解释合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和代偿借款本息及代偿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是200000元,不是169000元,在代偿款中应扣除200000元。 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五张原告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贷款向原告缴纳了2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原告担保费用39000元,在200000**证金中优先扣除了。本院认为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担保费用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在欠条中也另行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在不能偿还贷款时用于冲抵贷款,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减,有背当事人的本意,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的保证金为2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95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苏(2018)***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五被告应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1962057.05元,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有保证金20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762057.05元未偿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被告欠原告代偿款1762057.05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76205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五被告应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2057.05元及逾期利息(以1762057.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扬州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三、被告***、***、***、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0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渤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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