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吉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民初462号
原告:***,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吉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于永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魏永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旭岩,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臣、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以收股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24000元,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单位的股东,但直到今年年初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咨询了解被告的股东信息,才知被告根本没有登记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4000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投入股金并取得股东资格后,被告公司已经记入股东名册,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收股金收据)及股金确认书,原告取得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间内,以多种形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原、被告始终保持着这种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出资,原告即取得股东身份,被告收取原告的出资不是非法的,双方之间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注册公司股东时,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注册,虽该处程序上有瑕疵,导致原告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股东资格,但其股东资格并未因此丧失,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原告等6人擅自决定自担风险,以本人股金中的11600元,合计70000元投资坚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但终因坚帮公司倒闭,致使该资金无法收回。后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该损失由原告等6人自担,每人承担11600元,从缴纳的股金中扣除。故原告等6名股东的出资额相应减少,原告剩余股金12400元,现仍在被告处,但因被告公司在运营中并未盈利,故现未分红。三、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自2009年7月21日起因个人原因陆续在被告处借款合计18000余元。2015年3月20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告借款13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同意后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未予偿还。若原告要求返还其股金,该款应在股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2008年12月23日,单位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永吉县正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养护,中、小型公路维护,法定代表人为崔佩君,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崔佩君、闫明、明树华,持股各占60%、20%、20%。同时,公司向每名员工收取了股金,当天收取原告股金17000元。2009年7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为:1、公司名称由正兴公司变更为通达公司;……;4、崔佩君持股6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明树华40%、闫明20%。制定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0年2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股金7000元,加之原来收取的17000元,出具了24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明树华的60%股权转让给于永吉,于永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由于永吉(占60%)、闫明(占40%)变更为于永吉(占60%)、闫明等10人(占40%)共11人,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股东登记在册。当天,股东会又决议:一、投入坚帮公司70000元,由明树华、闫明、于永吉、李长顺、张秀梅、***个人承担,每人承担11600元,从本人股金扣除;……;3、关于***借款13000元,由***本人承担。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成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成立时收取了原告的股金,置备了股东名册,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及出资额,原告依法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登记机关没有登记原告的姓名,但该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4000元是合法的,也没有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