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段长。
上诉人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路养护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立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及继续供货协议,均无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更无上诉人书面授权委托他人确认。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审理查明***所收30万元,并非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协议当事人为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法律效力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在协议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公路养护段是业主方,我供应水泥是事实,已支付的款项还是上诉人???托业主方代为支付的。期间由于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货款,由业主方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和继续供货协议。***、**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办理工程审计也是该二人在负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路养护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2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公路养护段为广元市利州区雪黑路至洪督关路面改造工程建设的发包人,被告四川立新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现已完工。在承包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供货(???泥),截止2015年6月1日,该工程欠水泥款520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停止供货。因原告等材料供货商停止供货,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公路养护段为恢复施工组织双方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广元市利州区雪黑路至洪督关路面改造工程由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水泥由***供应,截止2015年6月1日止,双方核对后,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水泥款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经业主方(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协调,由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委托给业主方(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中的3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水泥供应商***。余款在2015年10月1日(手写字体:在支付其他材料商的材料款时统一???付)前付清。协议签字后由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监督履行,如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则由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在应支付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负责担保支付给材料商。***账号62×××49工行广元北街支行继续供货协议:今日单价310元/吨,(以***或涂刚签字的水泥发货单为结算依据)。此次货物在一个月内单独付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由水泥供应商,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各一份。2015年6月1日”,由原告***在水泥供应商处签字,案外人***、**在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四川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7280元(收货单均有***签字)。2015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公路养护段代为支付的300000元的水泥货款后,仍有237280元的货款未收到,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即支付余下水泥款项。
另查明,被告四川立新公司前身系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没有水泥购销书面合同,且被告四川立新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一合同关系已被业主方即被告公路养护段所确认,更为原被告间《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证实。尽管被告四川立新公司仍否认《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亦不认可***、**为其代理人,但被告并未能指出该工程存在原告外的任何一个水泥供货商,且该协议已由被告四川立新公司出具委托指定???告公路养护段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更加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停止供货时,二被告给原告结算并要求继续供货,保障顺利施工,方才签订《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表明原告当时所供水泥尚不足被告需求,并不存在被告所谓原告强买强卖,故意多供水泥的辩解。该水泥买卖合同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虽无被告公路养护段签字盖章,但同样约定了该养护段“协议签字后由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监督履行,如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则由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在应支付广安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负责担保支付给材料商”的担保责任。公路养护段作为业主方,同时又是协议的主持人对该协议不仅持有,并明确内容,且遵守履行。证明其仍是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合同约定的前项义务对养护段仍有约束力。故被告公路养护段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立新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请求,亦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237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2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728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公路养护段在2015年10月1日的工程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人刘某证实:该工程项目部就租用我家的房屋,并写有项目部的牌子,***、**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就只有***在给项目供应水泥,大部分水泥还是我负责运输的。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审计局及公路养护段出具的委托书,拟证实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委托了***、**办理涉案工程的审计事宜及审计相关资料。在庭审中,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陈述该项目还未审计,并认可公司委托***、**具体办理审计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水泥直接供应在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根据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公路养护段主持达成的《广安市立新建???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和继续供货协议》,能够证明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系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包括上诉人认可的办理审计事宜。因此,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应当对***、**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四川立新公司欠款不还推脱责任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