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八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24553H。
法定代表人傅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区塔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卷,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谦,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01856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
上诉人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装饰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发包方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建设单位)、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区职教中心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区职教中心教学楼、食堂、宿舍楼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区南豆村。二、工程承包内容为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塑钢型材、玻璃、钢衬、配件等按发包人要求采购,保证材料质量,产品技术规定按发包人要求并遵照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合格优质产品。五、合同价款:塑钢窗综合单价:每平米240元,工程量暂按1700平米计算,合同总价为408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六、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成后发包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窗扇及固定玻璃安装完毕发包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期及合同约定付款,建设单位可以直接从甲方工程款中代扣给乙方、七、工期:按发包方要求。拟定为2009.2.10-2009.7.31。八、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含玻璃及人为和不可抗力因素损坏)……等条款。合同落款由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签字、总包单位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磊签字、分包单位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2010年12月份,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区职教中心和被告天宇建筑公司出具《**区职教中心宿舍楼、教学楼、食堂、塑钢门窗工程结算表》,内容为:职教中心食堂、教学楼、宿舍楼塑钢门窗工程总结算面积1713.95平方米,其中:推拉窗1603.42平米,平开窗89.28平米,塑钢门面积21.25平米。工程总价款:推拉窗:240元/m2×1603.42=384820.8元;平开窗、门:280元/m2×110.53=30948.4元,合计:415769.2元。2009年度已拨款310000元,剩余工程款105769.2元。请予以拨付。落款由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盖章及***签字。对已付的310000工程款,由被告开发建设中心支付140000元,被告天宇建筑公司支付170000元。原告南华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2月天宇建筑公司和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共同作为发包方,将**区职教中心教学楼、食堂、宿舍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我公司,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区职教中心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有天宇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门窗工程款。自2012年7月起至今我公司多次找**区职教中心反映天宇建筑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并请求帮助我公司协调处理此事。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盖章并签写“情况属实”。被告天宇建筑公司及被告**区政府认为证明上的“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公章是伪造的,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天宇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门窗工程款”的表述不是一次合成的,存在伪造的嫌疑。另“情况属实”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及日期,“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非合同当事人。另外,原告南华装饰公司还提供了证人冯某、靳某、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开发建设中心和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关系及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天宇建筑公司及被告**区政府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石家庄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文件,即《关于成立**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单位名称为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该机构为相当股级事业单位,隶属区政府领导,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2016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区教育局向区法制办出具《关于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据查,事业法人证书多年未年检已失效,且没有找到证书,单位负责人原为冯某同志,现已退休,至今未任命新的负责人。
原审认为,原告南华装饰公司与被告天宇建筑公司、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宇建筑公司、被告开发建设中心作为发包方,均向原告南华装饰公司支付款项,故对剩余的工程款105769.20元仍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因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系被告**区政府设立,且系财政全额拨款,其事业法人证书多年未年检已失效,故被告开发建设中心的民事责任应予被告**区政府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结合原告南华装饰公司提供的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证明及证人冯某、靳某、安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提出的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印章”和“情况属实”是伪造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南华装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5769.20元,事实清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天宇建筑公司及被告**区政府应当支付,并承担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69.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后,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欠款105769.2元的给付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天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宇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签订的《**区职教中心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开发建设中心系上诉人**区政府设立且系财政全额拨款,其事业法人证书多年未年检已失效,原审据此判令其民事责任由**区政府承担,并无不当。因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区职教中心宿舍楼、教学楼、食堂、塑钢门窗工程结算表》已明确列明剩余工程款105769.2元,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天宇建筑公司及**区政府给付被上诉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石家庄市**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证明及证人冯某、靳某、安某的证言,原审据此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原审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各负担3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