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凤栖路以北鑫森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05号兰木大厦八楼815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谷雨,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源公司”)与被告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亿能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马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应付货款4225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502.68元,以上计4478662.68元。(备注: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253502.68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室配电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兰州新区兰州助剂厂(兰州新区)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地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价款6346400元的货物,并且按约定为被告出具了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803920元货款,剩余货款454248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起5个月内也就是2020年12月6日之前付到全部货款的95%。被告现拖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422516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54520.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亿能公司辩称,1.涉案剩余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也有责任,不应该主张违约金,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保护利息上限,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鑫森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主,请求法院按照LPR的标准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亿能公司应收账款被查封,对账户查封后的违约金亿能公司不予承担,鑫森源公司如能协助解除保全查封,亿能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关于鑫森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关于该费用的明确约定,该费用亿能公司不予承担。鑫森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根据法庭庭前调查示明,分诉前、诉中两次保全查封,鑫森源公司滥用诉权,重复查封、重复保全,亿能公司对鑫森源公司重复查封行为保留诉讼权利。

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反诉原告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与反诉被告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森源公司向亿能公司供应该合同项下约定的高低压配电柜设施,合同总价款为63464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条约定,供方鑫森源公司需对产品质量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需方确认的生产图纸、技术协议等相关约定进行生产制造。该合同签订后,鑫森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义务,其供应给亿能公司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涉案项目未能按期调试验收,造成项目单位兰州助剂厂公司至今未向亿能公司结算付款,给亿能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为维护亿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鑫森源公司辩称,1.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质保期,质保期自设备通电之日起一年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而鑫森源公司本诉诉请亿能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包含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据此,亿能公司主张鑫森源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纯属恶意诉讼,无事实及合约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出厂图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本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规格型号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设备数量、包装型号等外观瑕疵应于交付货物时当场提出,质量等非外观瑕疵应于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异议期内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供方所交付设备完全符合图纸、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亿能公司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1日分三次签收了鑫森源公司供应的产品,但亿能公司对每次签收的产品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且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6日,鑫森源公司应亿能公司要求对产品全部调试送电完成,亿能公司对鑫森源公司的服务及产品均表示满意。综上,鑫森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亿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货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亿能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亿能公司向鑫森源公司发送的函件及物流信息,鑫森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亿能公司单方制作,由鑫森源公司门卫签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亿能公司就设备安装调试、协助竣工验收等问题向鑫森源公司发送函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鑫森源公司(供方)与亿能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森源公司向亿能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设施,合同总价款为6346400元。质保期自设备通电之日起一年(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照出厂图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本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规格型号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设备数量、包装、型号等外观瑕疵应于交付货物时当场提出,质量等外观瑕疵应于交付之日5个工作日一并提出。异议期内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供方所交付设备完全符合图纸、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关于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第一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000元定金。第二阶段付款:合同内设备运抵现场一周内(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第三阶段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第四阶段付款:送电后一周内(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95%货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期满30天内(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无息付清。违约责任:需方若未按期支付货款,逾期部分按每月2%作为违约金向供方支付。合同签订后,鑫森源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亿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22日向鑫森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1703920元,尚欠42251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鑫森源公司与亿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于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诉请应否得到支持;2.反诉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现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鑫森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问题。鑫森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亿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尚欠货款4225160元无争议,亿能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对于鑫森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鑫森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亿能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亿能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鑫森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结合亿能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亿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鑫森源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鑫森源公司主张的亿能公司应付款节点,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为宜。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757.19元(6346400元×30%×5.7%÷365天×16天);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37.26元{(1903920元-1703920元)×5.7%÷365天×14天};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713.44元{(200000元+1903920元)×5.7%÷365天×60天};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4970.43元(4225160元×5.7%÷365天×53天);2021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再次,关于鑫森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问题。本案鑫森源公司申请诉前及诉中保全措施,两次保全各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结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需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要求,本院对鑫森源公司主张的部分保全费、保险费予以支持,亿能公司应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9000元。

最后,关于反诉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能公司主张鑫森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亿能公司虽就设备调试及配合竣工验收等问题向鑫森源公司发送函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亿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25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878.32元(截止2021年1月28日),共计4285038.32元。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1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由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4272元,陕西鑫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甘肃亿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娟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永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