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琨,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缺席)
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9号806室(高新区联创孵化园C座)。
法定代表人:李国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琨、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5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海石湾方大上上城地下室从事电缆维修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尚拖欠5,200元的工资一直未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到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1月24日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故酿成此纠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我公司系兰州市红古区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项目配电室消缺、验收项目的承包人,2021年5月29日,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原告系***找来的劳务工人,应当由***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被告***在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及工人工资表可以明确,原告干活的天数为29.5天,工资为5,900元,该工资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提供的《承诺书》写明的内容,其施工的涉案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项目配电室返出电缆工程消缺、验收项目,施工人员于2021年5月19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19号完成,所有工资已经发放清,无拖欠。该《承诺书》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是在项目完工后出具,原告没有继续在该项目干活的可能,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工资早已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惩戒。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在该项目干活的工资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现原告又以拖欠该项目所干活的工资提起诉讼,完全是捏造事实,其所称述的《欠条》也是在上述事实之后形成,极有可能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形成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惩处,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兰州市红古区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项目配电室消缺、验收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21年5月29日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付给被告***完成。后被告***雇佣原告***,由***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电缆维修的劳务。***工作29.5天,应得工资5,2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工资5,200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项目配电室返出电缆工程消缺、验收项目施工协议》,施工人员于2021年5月19号进入施工,工程项目于2021年7月19号完成,所有工资已发放清,无拖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但根据二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二被告一方提供劳务活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华西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吉年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雅文
书 记 员 赵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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