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龙。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渠春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系张贵龙之妻)。
上诉人张贵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张贵龙承揽我公司风电工程期间,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公司借支3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张贵龙、***辩称,原告欠张贵龙工程款121042元,2012年1月20日张贵龙生病住院,让其妻子***向原告借支了30000元,扣减后,原告仍欠工程款91042元,经诉讼,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决诚信公司给付张贵龙的工程款91042元。原告现要求张贵龙归还的款项,在上次诉讼中已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贵龙承揽了原告诚信公司在小满井的部分施工作业,2011年12月25日双方经决算,诚信公司尚欠张贵龙工程款93570元。2013年4月8日本院判决诚信公司给付张贵龙91042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诚信公司借支了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借支的款项无异议,借款人应当归还。被告张贵龙与原告诚信公司在2011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工程款尚欠93570元,而被告***借支的30000元在该结算之后,且在张贵龙同诚信公司的工程款诉讼中未涉及处理,故对原告诚信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贵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是:2007年,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张北县小满井风电线路基础开挖工程,2008年工程结束,工程总造价300042元,支款179000元,尚欠121042元,扣除***借款30000元,实欠上诉人工程款91042元。2013年上诉人向张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要欠款,2013年4月8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45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91042元及利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整体结算,已主动从工程款内扣除了***所借的30000元,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91042元。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追要***借款30000元,以结算单、借条为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大部分结算,王福兵、黄志河项目部的工程量并未全在该结算单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账目的情况下,竞以结算单、借款30000元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完全违背了(2013)北商初字第45号判决的事实,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0000元。原审原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的制式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张贵龙;借支事由:单晶河风电工程款;借支人:***代张贵龙。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贵龙与被上诉人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支单无异议,上诉人张贵龙未提供该笔款项已在(2013)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的证据,故对其该笔款项已在其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贵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郝丽华
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