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787号
原告:***市桥东鑫华钢模板租赁部。住所地***市桥东区小辛庄村。
经营者:李志民,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渠春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照彪,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桥东鑫华钢模板租赁部(以下简称鑫华租赁部)与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租赁部的经营者李志民,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照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游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436673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未还的租赁物或赔偿损失4039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1175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5日,被告***以被告诚信公司一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截止2017年4月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52473元,其中被告***以房屋抵顶租赁费180800元,给付购物卡30000元,现金5000元,尚欠租赁费436673元一直未付。此外,二被告尚有价值40398元的建筑器材未退回。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过。我公司从未设立过一分公司,更没有第五项目部,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至今已十一年,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起此事,即使该合同跟我公司有关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数额,工程2006年就已结束,不应持续计算租赁费。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有十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5日,被告***的工长杨珍满以被告诚信公司一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张北县工地施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除张北县的工地外,还向被告***在崇礼县××工地、市区××路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被告***认可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但称当时有四个工地使用租赁物,其中只有张北县工地是挂靠被告诚信公司,被告诚信公司也只认可被告***在张北的工程向其挂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涉及的租赁物,经询问原告,原告称无法具体区分张北县工地用了多少租赁物,产生多少租赁费。被告***称租赁事宜是其工地的工作人员王有、高红亮经手的,具体的事情不清楚。对于租赁费,根据货品租费明细表列明,2006年4月16日至2006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140552.33元,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122266.77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82987.92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80243.29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75825.12元,以上明细表均有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王有、高红亮签字确认,此外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在2007年至2010年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对于租赁物提退货情况,原告制作了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货品提退平衡表,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王有、高红亮于2011年1月17日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字确认。对于未退还的丢失租赁物,原告制作了2006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提退平衡表,列明未退还模板165.03平方米×120元=19803.6元,扣件4178个×5元=20890元,V卡6200个×0.4元=2480元,钢管多退-277.5米×10元=-2775元,赔偿合计40398元,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字确认。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抵顶房屋一套,折价180800元,给付30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内容为“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李志民租费”的条子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41张、退货单34张、租费明细表5份16页、提退货平衡表2份、还款承诺条一份。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租赁合同和提、退货单质证称其工地工作人员经办,具体事宜不清楚,对明细表、平衡表和承诺还款条质证称是其签字,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06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01875元,扣除已给付的215800元,尚欠租赁费286075元。对于丢失租赁物,被告***已确认赔偿40398元,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租赁费并退还全部租赁物,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租赁费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于法无据,应当按租赁行为实际终止之日截止计算,之后可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维护原告利益。因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及时进行结算并明确租赁行为终止,应结合退货单显示最后的退货日期2010年12月7日以及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在提、退货平衡表上签字的时间2011年1月17日的事实,可将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提退货平衡表作为确认租赁行为终止的凭证,之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持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扬振海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签字确认租费明细表和平衡表,被告***于2013年7月承诺偿还租赁费并于2016年7月签字确认租费明细表和平衡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和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连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诚信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但经查明挂靠施工的工程仅限于张北县的工地,而原告的租赁物实际用于了被告***名下的多个工地,且原告不能具体区分有多少租赁物用于了张北县的工地,无法确定张北县工地产生多少租赁费,也无法区分该工地已给付多少租赁费,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市桥东鑫华钢模板租赁部租赁费286075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0398元,共计326473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1年1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市桥东鑫华钢模板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6元,依法减半收取4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 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