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59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五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景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7,057.58元(4,340.26元/月×2个月-已付工资1,622.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1日的加班费598.66元(4,340.26元÷21.75天×3);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485.72元(4,340.26元/月×22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公积金3,52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养老保险2,612.4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的医疗保险1,351.2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系独山子区运输公司职工,该公司系国有公司。1999年,独山子区运输公司破产,原告由独山子区人民政府安置到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工作。2007年,原告由独山子区人民政府安排到独山子汇德劳务公司工作;2014年,又被安排到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2,895元/月。199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均在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从事保安保洁等工作。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2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上述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景物业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工资2,853.70元。被告自2021年12月31日后未再承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保安、保洁等工作。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由被告公司安排至独山子区法检大楼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门卫。2021年12月31日后,被告公司不再承接独山子区法检大楼的相关业务。原告于2022年1月2日至1月23日一直在独山子区法检大楼工作,直到2022年1月24日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变更为保洁。202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办理工作工具交接后离开被告公司,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辞职人:**2022年2月17日”。原告在辞职报告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签收了该证明书。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工资4,799.72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1日加班费327.24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198.8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克独劳人仲案字[20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工资2,853.7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柒角);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公积金3,5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养老保险2,61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的医疗保险1,351.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克独劳人仲不字[20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895元。被告公司于本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给原告实发工资2,245.16元、2021年2月8日实发工资2,171.48元、2021年3月10日实发工资2,208.31元、2021年4月22日实发工资2,208.31元、2021年5月1日实发1,903.31元、2021年6月19日实发2,147.31元、2021年7月10日实发2,140.42元、2021年8月10日转存2,769.42元、2021年9月1日实发工资2,279.42元、2021年10月11日实发工资2,145.32元、2021年11月24日实发工资2,241.51元、2021年12月28日实发工资2,399.86元;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456.18元和1,166.76元。
另查,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自行补交2022年1月的医疗保险675.60元。
另查,被告同意原告对克独劳人仲案字[2022]7号仲裁裁决书、克独劳人仲不字[20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康景物业公司应当按4,340.2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期间的未付工资7,057.58元(4,340.26元/月×2月-已支付工资1,622.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提供了劳动,被告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抗辩自2021年1月1日起,独山子区法检大楼物业业务主体变更后,该业务负责人已将该情况告知全部员工,但原告自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一直在独山子区法检大楼上班,在2022年1月24日经被告公司电话通知才返回被告处。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辩解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未向其告知业务主体变更的情况,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岗位一直工作,在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下才得知业务单位变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主体,在承揽项目中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告知原告业务变更情况,及时调整原告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业务变更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及时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测算,原告工资为2,238.32元/月[(2,245.16元+2,171.48元+2,208.31元+2,208.31元+1,903.31元+2,147.31元+2,140.42元+2,769.42元+2,279.42元+2,145.32元+2,241.51元+2,399.86元)÷12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拖欠工资为2,853.70元(2,238.32元/月×2月-已支付工资1,622.9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2,853.7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31日的加班费598.66元(4,340.26元÷21.75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具体的加班事实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自述2022年1月31日8点到岗10点30分左右离开单位,并未就其在2022年1月31日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31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为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出示了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出示原告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双方陈述及质证,2022年1月31日,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口头离职,并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该报告记载:“因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原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存在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原告主张其自行缴纳了2022年1月和202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返还的诉求,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本人,本院认为是否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且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工资2,85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