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民初1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哈尔滨盈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
法定代表人:桂彬。
被告:肇源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div>
法定代表人:林智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盈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源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明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柏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