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3栋3层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琴,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山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创山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工程款利息;2.由创山恒盛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创山恒盛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地坪的路面多处出现开裂,且因不具备防滑功能而存在严重功能缺陷,该路面必须经过修复才能使用,一审法院不准许我方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且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混凝土对账确认单等材料,此部分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支付了修复的费用。根据《城市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的规定,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应当具有平整、密实、抗滑、耐久,抗高温车辙、低温开裂的能力,故涉案工程不具有防滑功能,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创山恒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我方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工程的防滑问题,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创山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2.判令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85,805元、误工费73,920元、逾期利息5,6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5,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瑞公司承担。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创山恒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防滑功能性缺陷的修复费用277,236.74元;2.本案鉴定费用、反诉费等相关费用由创山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创山恒盛公司(乙方)与国瑞公司(甲方)签订《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确定由乙方承包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水磨沟区公园对面。2、施工工艺:图案:自然宝石。颜色:琥珀黄。3、工期要求:根据甲方基础混凝土施工计划及进度进行施工。4、工程质量:彩色硬化料厚度平均为3mm左右,压膜图案清晰、无起皮现象。5、合同单价: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含发票价格。6、工程面积:暂定3,700元/平方米。7、工程总价259,000元,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决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甲方责任:……3、正式施工前二天,组织砼浇筑方与乙方进行技术要求交底工作,并提供书面资料及地坪相关颜色、图案及施工图纸(平面图)、施工说明。……三、乙方责任:……7、整体施工完毕后如出现表皮起砂、起鼓、裂缝等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负责基础混凝土施工及质量。要求混凝土浇筑方在地坪浇筑时满足以下条件:混凝土级配为C30,坍落度200,施工厚度为8cm;如用商品混凝土,不应加外加剂和粉煤灰等,否则出现裂缝、断裂,乙方概不负责。混凝土地坪浇筑按序进行,表面震动、提浆、抹平收光。用水平仪随时检测水平度,确保模板水平和混凝土浇捣压实并除泌水后的水平度。一般每天施工量不超过300平方米。……六、验收方法:1、全部施工完毕后,由乙方代表提请甲方代表在七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并签证。2、如该地坪一经甲方正式启用则无论何种原因均视为验收通过。3、甲方在施工完毕叁拾天内不进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通过。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支付30%,2、施工完毕支付30%,3、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4、其余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
2016年8月3日,创山恒盛公司提出报验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整改意见。2016年8月8日,创山恒盛公司再次提出报验申请,监理单位意见: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验收。
审理过程中,创山恒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测绘。2018年4月3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铭鉴字[2018]第02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总面积为6325.44平方米。
审理过程中,国瑞公司申请对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是否具备防滑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二、从现场勘察:……3、原告陈述:(1)施工方法按照双方认可的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材料、样品、方案由甲方选定后签订合同。(2)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建议甲方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做防滑处理,甲方未采取建议(原因为影响道路美观),施工完成后施工方再次建议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安装减速带、防撞杆措施,甲方未采取建议。4、被告陈述:(1)施工前施工方承诺对小区道路下坡、转弯处进行防滑处理,但实际施工中未进行防滑处理。(2)施工方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提供甲方后甲方未认可,之后一直未提供施工方案并开始施工,施工方建议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安装减速带、陶瓷颗粒路面,甲方认同后施工方未进行施工(原因为施工方不同意免费进行施工,需要另收费用)。三、勘测记录:道路地坪做法按照合同施工做法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现场认可不具备防滑功能。四、鉴定分析:1、混凝土浇筑顺序为:表面震动→提浆→抹平收光,不具备防滑功能。2、彩色艺术地坪做法为:3mm彩色硬化料→80mm混凝土层,不具备防滑功能。五、鉴定意见:彩色艺术地坪不具备防滑功能。”
国瑞公司已向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4月20日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创山恒盛公司已将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完毕,现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创山恒盛公司要求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85,8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70元/平方米。经鉴定创山恒盛公司施工的彩色艺术地坪总面积共计6325.44平方米。国瑞公司应向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2,780.8元(70元/平方米×6325.44平方米),其中已支付7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应在一年保修期后的一周内付清。2016年8月8日监理单位已验收通过,国瑞公司在施工完毕叁拾天内未进行验收工作,且已使用地坪,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通过。现保修期已届满,国瑞公司应向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080.8元(442,780.8元-77,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创山恒盛公司要求国瑞公司支付误工费73,9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创山恒盛公司认为国瑞公司延迟支付混凝土款项,导致施工人员误工。国瑞公司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期要求:根据甲方基础混凝土施工计划及进度进行施工,即并未确定施工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创山恒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创山恒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创山恒盛公司要求国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创山恒盛公司按照年利率5.85%主张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国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段、分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支付30%,施工完毕支付30%,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其余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创山恒盛公司主张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9,309.32元[(442,780.8元×60%-77,700元)×4.35%÷360天×60天(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442,780.8元×90%-77,700元)×4.35%÷360天×205天(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创山恒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5,600元,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9,309.32元,创山恒盛公司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涉案地坪是否应当具备防滑功能,国瑞公司要求创山恒盛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瑞公司认为地坪应当具备防滑功能而涉案地坪不具备防滑功能。创山恒盛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涉案地坪应当具备防滑功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关于地坪质量的约定来看。合同第二条约定国瑞公司的责任包括:与创山恒盛公司进行技术要求交底工作,提供书面资料及地坪相关的颜色、图案及施工图纸(平面图)、施工说明。从该约定来看,国瑞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创山恒盛公司施工的地坪质量及功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关于地坪的质量要求约定为:“彩色硬化料厚度平均为3mm左右,压膜图案清晰、无起皮现象”,即合同并未约定地坪应具备抗滑性能。另,合同第三条第七款创山恒盛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情形为:整体施工完毕后出现表面起砂、起鼓、裂缝等质量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创山恒盛公司就防滑问题承担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国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妥善、谨慎地行使其权利,明确、有记载地向承包方即创山恒盛公司提出施工规范、技术要求,防滑等级(防滑值、防滑安全程度、静摩擦系数)、检验方法等,确保合同稳定履行。但国瑞公司未提出上述要求,未审慎地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行业规范关于对地坪防滑功能的规定来看。国瑞公司提交了《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对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功能设计作出如下规定: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应具有平整、密实、抗滑、耐久的性能,并应具有抗高温车辙、低温开裂的能力和良好的水稳定性。同时规定了抗滑性能的技术要求(横向力系数、构造深度)。一审法院认为,该规程针对的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的结构为彩色混凝土面层为表面功能层,其以下路面结构应由普通沥青或水泥混凝土面层、基层和垫层组成。而本案施工的地坪系使用特定材料和工艺对原有地面进行施工处理并呈现出一定装饰性和功能性的地面,其结构为:底层为混凝土,上层为彩色硬化涂料。彩色混凝土路面与地坪在结构上不一致,故本案地坪不应适用于《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地坪的行业规范为《整体地坪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该规范中未对防滑功能进行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地坪工程已经使用,国瑞公司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采信。综上,国瑞公司要求创山恒盛公司创山恒盛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80.8元;二、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600元;三、驳回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4月10日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73,92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山恒盛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产生纠纷,国瑞公司认为,双方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是地面工程,应当具备防滑功能。创山恒盛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彩色硬化料厚度平均为3㎜左右,压膜图案清晰,无起皮现象,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书面材料、施工图纸、施工说明是由国瑞公司向创山恒盛公司提供,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瑞公司未在施工过程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向创山恒盛公司提供以上资料,而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具备防滑的功能,现涉案工程己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瑞公司再以涉案工程不具有防滑功能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修复的上诉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国瑞公司提供的《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不是针对本案彩色艺术地坪的质量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双方约定内容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标准,国瑞公司提出涉案的工程应当以《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规定的内容作为质量的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国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创山恒盛公司提出要求国瑞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求,应予支持。现国瑞公司对一审计算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国瑞公司提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55元,由上诉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琛
审判员 冯宁
审判员 卫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