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4388号
原告:兰州力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木材区****。
法定代表人:洪文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iv>
法定代表人:周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路**第****(文成路住宅楼)v>
法定代表人:高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淑萍,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兰州力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卓公司)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897437.06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3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继续按照每吨3元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兰雅亲和湾、西固新东嘉园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当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如未付清货款的,则每吨3元计息,作为补偿供货方的资金利息。且约定所付款项用于优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因第一被告拖延支付款项8972437.06元,遂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自此由第二被告接收货物并承担支付上述及往后货物款项,2020年5月8日,第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欠款,但被告方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
华英公司辩称,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华英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二、根据原告陈述,涉案钢材购销的付款义务与华英公司无关;货物是继军公司收的,《还款承诺书》也是继军公司出具的,与华英公司无关。
继军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供的平凉公司项目的钢材,是继军公司承建华英公司的项目,跟华英公司签订的合同,华英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是华英公司承建在做,数额需要庭下双方对账,对账后确定欠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
继军公司未核实欠款数额,未提交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力卓公司与华英公司平凉兰雅亲和湾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力卓公司向华英公司平凉兰雅亲和湾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平凉兰雅亲和湾项目收到钢材在12份《兰州力卓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清单》签字并签章后,通过其在兰州银行设立的6205××××0043账户分9次向力卓公司支付钢材款150万元,力卓公司分8次向华英公司出具531370.27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剩余货款的处理双方未结算。后力卓公司又与继军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力卓公司向平凉兰雅亲和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但未签署时间;2020年5月8日继军公司向力卓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确认拖欠力卓公司钢材款897437.06元,力卓公司认为继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积军是华英公司的股东,《还款承诺函》是一种债务加入的方式,故本案钢材款应由华英公司和继军公司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基于与华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华英公司之间的债务,能否基于继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华英公司的股东,依据《还款承诺函》,华英公司就应与继军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力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兰州力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