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28民初4147号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乐丫
书记员牛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