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15号
原告:兰州华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区5栋209号。
法定代表人:滕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淑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华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达公司)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廉、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刚、被告继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华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4036.60元,以114000元按照年利率15.40%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产品。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产品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清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4036.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公司称原告的产品供给被告继军公司的项目上了,继军公司给其公司不给钱,造成其公司也没钱给原告给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可以直接向继军公司要货款。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公司、继军公司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在2021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14000元,如不履行,则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货款114000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该三方和解协议没有履行。
被告鑫**公司辩称,诉状本金有争议,原告诉讼后我们三方达成协议协议中我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加本金共计是114000元,实际货款本金是89000元。三方协议签订后继军公司未给我公司付款,我就没有给原告付款。
被告继军公司辩称,三方达成协议,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给鑫**公司。我方认为尚余14000元可以付给鑫**公司,至于鑫**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能确定,因为协议约定是我公司支付给鑫**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华运达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公司提供钢产品,该批钢产品用在继军公司项目。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产品后,被告鑫**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4036.60元。
2021年3月10日、原告华运达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继军公司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中约定:一、三方争议所涉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114000元(本金、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14000元),经甲方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后,已足额冻结。现三方愿意和解解决该争议,即甲乙丙三方签订该和解协议后,甲方同意解除对乙方、丙方的账户冻结措施。甲方同意解除冻结后,乙方、丙方承诺共同向甲方支付货款114000元,并由丙方于2021年3月11日前从丙方账户上足额向乙方划转,乙方再划转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此款后,三方所涉此款争议结束。二、如乙方、丙方未在2021年3月11日前向甲方足额付清货款114000元,则乙方、丙方承诺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货款114000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履行期限届满,该三方和解协议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销货明细》、《三方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3月10日原告华运达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继军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涉案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三方和解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华运达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继军公司订立的《三方和解协议》第一款中明确约定:“现三方愿意和解解决该争议,即甲乙丙三方签订该和解协议后,甲方同意解除对乙方、丙方的账户冻结措施。甲方同意解除冻结后,乙方、丙方承诺共同向甲方支付货款114000元,并由丙方于2021年3月11日前从丙方账户上足额向乙方划转,乙方再划转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此款后,三方所涉此款争议结束”。因此,《三方和解协议书》系连带债务之约定,债务人鑫**公司、继军公司对债权人华运达构成连带债务。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04036.60元,并以货款1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15.40%年利率承担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尽管三方协议约定以货款114000元为基数(本金、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14000元),按15.40%年利率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但本案诉讼费1400元、保全费1145元以及原告认可的货款本金为104036.60元,共计106581.60(104036.60+1400+1145)元,未达到114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为104036.60元,并以104036.6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15.40%年利率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的违约金。
对与原告提出二被告承担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州华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4036.60元,并以货款本金104036.60元为基数,按15.40%年利率承担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兰州华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