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427740B。
法定代表人:王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付喜桂,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路25号第1层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32125651E。
法定代表人:高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德,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东村东上社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JARG6E。
法定代表人:徐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德,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继军建筑公司)、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军锦农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付喜桂,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岀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69924.92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军锦农业投资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继军建筑公司签订了“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担肉牛养殖牛舍项目3#-7#牛舍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结算,每平方米单价235.6元,单栋面积2614.6m2,单个牛舍价格616000元,5栋共计为308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3#、4#、5#屋面板由0.5mm的彩钢板变更为75mm岩棉板,签证确定价款在原平米单价基础上增加59.4元/m2结算。原告共完成3#、4#牛舍的岩棉板,增加签证工程款经鉴定为353833.92元,因被告一直不付款,5#屋面板未安装,对应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63909元,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产值3269924.92元(3080000+353833.92-163909),目前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继军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9924.92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军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军锦农业投资公司系涉案项目及工程的产权方,是投资建设该项建筑工程的业主,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继军公司付款的条件是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但是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拖延工期,未按照我方的指示及进度施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增加的签证工程款应该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310614元,不需要鉴定,本案因原告方一直未按照约定施工且不配合未结算,工程未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5号牛舍造价为163909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方从2020年11月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方逾期未完工,应该向继军公司支付违约金154000元。
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未完工,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4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最终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对应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反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BD202004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工程地点为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施工日期根据反诉人现场进度及要求日期完工,工程总面积为13000平方米;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造价结算,工程造价为单栋牛舍价格616000元每栋,3#-7#牛舍总造价为308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零捌万元整),现场如有变更,所发生工程量需甲方(继军建筑公司)签字认可,甲方签字确认后计入总结算;每完成一个牛棚,反诉人验收后三天内向被反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反诉人在牛舍建设项目整体建设完成后向被反诉人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总工程款的15%,甲方确保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满期后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质保金;被反诉人未能按反诉人工期要求完成工程量时,予以总工程量5%的违约金损失赔偿。合同签订之后,被反诉人迟迟未予进场施工,在进场之后仍无故拖延工期,反诉人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反诉人致函:要求被反诉人于2020年6月8日完成3#-7#所有B、C轴钢柱,并完成3#牛舍屋顶钢架梁等的施工任务,如完不成以上施工任务,反诉人将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另行选择施工队。在反诉人多次催促之后,被反诉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反诉人遂即将未完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之后,被反诉人一直不与反诉人就所施工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款进行结算,亦不提供相应的施工文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反诉人作为施工方理应积极配合反诉人完成工程验收以及工程结算,向反诉人提供结算所需文件。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反诉原告一直拖延工程款支付,导致鑫**公司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双方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双方都诉请解除,鑫**公司同意解除双方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工期,反诉被告没有逾期竣工,反诉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各方互付对待给付义务。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予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5日,反诉被告已完成3269924.92元的工程总产值,而反诉原告仅付款60万,反诉被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才导致签证第2项工程未做,这是反诉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反诉原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鑫**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对于第2项签证内容,没有义务再去施工;4、案涉工程是钢结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项目明确而具体,又有《工程量清单》确定价格,反诉原告出具的《进度证明》可以计算出工程量及价格,事实上达到了与结算同样的效果,加之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流程,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仅成就,而且拖延付款一年以上。反诉原告现主张配合办理结算无非是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个说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请,并支持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钢结构优化说明书》、《钢结构优化预算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和《施工图优化设计》,2020年6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担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3#-7#牛舍的钢结构施工任务,约定了:固定单价结算(235.6元/m2),单栋价格616000元,合同总价3080000元;在报价表中,约定了1栋价格由钢结构部分、彩钢板部分、其他部分和取费部分构成,其中1处屋面彩钢板最终价格为163000元。2020年6月1日双方工程变更签证,将原有屋面单层彩钢板变更为上、下两层岩棉板,确认价格在合同约定原平米单价基础上增加59.4元/m2计算。工程量报价清单,一栋牛舍是666031.15元,一处彩钢板是177214.8元,合同第二页,最终签约的单栋牛舍是616000元,一栋牛舍是各部分同比例下调了6.7%,彩钢板最终价格为163000元。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屋面彩钢板最终价格为163000元。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2020年6月28日《工程进度完成表》及6月29日项目经理马国顺的微信记录、2020年11月25日继军建筑公司确认的《进度证明》,证明截止2020年6月28日,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大部分工程量,并经甲方项目经理马国顺确认。2020年11月25日继军公司出具《进度证明》,确认“3#、4#、6#、7#钢结构完成100%”、“5#钢结构钢梁架梁完成,屋面板未安装”。这样,除5#屋面板未安装外,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完成合同内工程产值2916091元(具体计算方法:3080000元-163909元)。3#、4#双层岩棉板完成,按照签证内容及单价计算,增加变更签证工程款经鉴定为353833.92元;照片8张及“军锦牧业”2021年5月26日的专题文章,共同证明原告施工的牛舍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工程进度完成表》是鑫**建设公司单方面出具,该完成表恰恰可以证明在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没有按期施工,对于6月29日项目经理马国顺的微信记录,虽然原告将工程完成表发给我方工作人员,但是我方工作人员只是发了个“好”,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11月25日甲方确认的《进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进度证明可以证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所施工的3、4、5、6、7号牛舍均没有施工完毕,该进度证明中5号牛舍工程量完成70%,但并不代表工程价格,我方出具该证明的背景是原告一直拖延施工,并没有与我方进行结算,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做账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每个牛舍完全完工以后,我方才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但是根据该进度证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所施工的3、4、5、6、7号牛舍均没有施工完毕,我方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对于微信公众号和照片,我方有1-8号牛舍,原告施工的是3-7号牛舍,在我方公布文章时,所使用的牛舍是1、2、8号牛舍,也恰恰是因为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施工材料未交付,未与我方结算,工程也未经验收,截止目前,原告所施工的3号牛舍已经出现问题,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格鉴定的申请。被告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如果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3、微信催款记录、继军公司历次付款明细、《三方财务结算协议》及《发票签收单》,证明早在2020年9月7日,鑫**公司的王峰刚经理就向项目经理马国顺催促支付进度款,后向继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积军也催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截至2020年11月25日《进度证明》出具之日,继军公司仅付款60万,此时原告已完成2917000元的工程总产值,继军公司工程款支付严重滞后;截至目前,继军公司付款100万,加上代付第三方的30万,总付工程款130万;在多次催要进度款未果后,原告对《工程签证单》中的第2项“增加屋面排水系统”无力施工,未做。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行为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相当于我方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4、2020年5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2020年6月1日《工程签证单》;2020年6月28日《工程进度完成表》;2020年6月29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刚与项目经理马国顺的微信记录;2020年11月25日继军公司出具的《进度证明》。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日期为根据甲方现场进度及要求日期完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方确保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0年6月28日,鑫**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且将进度表用微信发给项目经理马国顺,马国顺收到工程进度表,微信回复“好”;2020年11月25日,继军公司确认鑫**公司“3#、4#、6#、7#牛舍钢结构完成100%,5#牛舍钢结构完成70%,屋面板未安装。”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没有明确的工期约定,甲方出具了进度证明确认了实时进度,合同内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进度与工期,但可以通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款得出2020年12月3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且我方发出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等各种函件以及由原告方王凯凯签字的工程联系函及整改通知单,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拖延施工,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5、鑫**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结合证据《进度证明》,2020年11月25日,鑫**公司已经完成了3#、4#、6#、7#牛舍钢结构100%,5#牛舍钢结构屋面板未安装,其余全完成,此时共完成工程总产值3269924.92元。截至2020年11月13日,继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继军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致鑫**公司无力垫资,对签证第2项增加的工程无力继续施工。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20年11月25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自行暂停签证的事实,我方认为签证是双方对工程合同施工的变更,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只有在原告每完成一个牛舍才有付款30万元的义务,以及在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才有付案涉工程款80%的义务,截止目前,原告所施工3-7号牛舍没有一个是完全竣工,而且双方并没有就工程进行验收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予付款。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5号牛舍未安装屋面板工程造价为163909元,鑫**公司已经完成的签证工程造价为353833.92元。继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增加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10614元。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增加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10614元。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鑫**建设公司与继军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鑫**建设公司承担军锦农业投资公司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3#-7#牛舍的钢结构施工任务,鑫**建设公司共完成工程总产值3269924.92元(3080000+353833.92-163909),包括3#、4#、5#、6#、7#牛舍已全部完成的工程款及扣除5#牛舍钢结构屋面板未安装的163909元,以及增加签证的工程量353833.92元。被告继军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9924.92元没有支付,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工期及双方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包括:钢结构优化说明书、钢结构优化预算清单、施工图优化涉及图纸等),证据内容:2020年5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3#-7#牛舍)。反诉人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反诉人。经双方商定,每完成一个牛棚,反诉人验收后三天内向被反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反诉人在牛舍建设项目整体完成后向被反诉人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总工程款的15%反诉人确保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满期后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质保金。被反诉人未能按反诉人工期要求完成工程量时,予以总工程量5%的违约金支付损失赔偿金。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约定付款前提是:每完成一个牛舍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在整体项目完成之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但在本案中,被反诉人所施工工程,一个牛舍都没有完全竣工,整体项目也没有完成,因此,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在此情形之下,被反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阶梯性付款,2020年12月30日前作为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一次性付清15%的工程款,以此来看,案涉工程的工期至迟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完工,但被反诉人明显未按此时间完工,被反诉人未按照反诉人要求完成工程进度,理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54000元;被反诉人所施工工程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其向反诉人在钢结构优化说明书、钢结构优化预算清单、施工图优化涉及图纸中承诺的标准,现反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的工期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没有一栋一栋施工,而是整体施工,所以进度款应当根据合同进度而支付,在我方已经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的前提下,应当支付相应的进度款,至少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在2020年11月25日施工进度证明中,被告方自认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向我方支付进度款,我方认为支付工程款为2917000元,同时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我方的举证,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在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鉴定申请我方不同意。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2、《三方财务结算协议》、甘肃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证据内容:2021年1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财务结算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欠付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00000元,由反诉人直接向甘肃海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直接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反诉人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工程价款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宏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通过直接转账以及债务承担的方式支付了工程价款13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反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超过了约定支付的金额,因此,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鑫**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2月4日光大银行向我方尾号为675账户转账15万元要核实,其余115万元属实,其中借款协议涉及的10万元算为本案的工程款,不再作为借款处理。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属实。
3、承诺函、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函、通知、监理通知单、邮政快递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内容: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施工,反诉人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对此进行整改;2021年2月27日反诉人电话通知被反诉人组织人员进场,完成剩余工程,截止3月6日被反诉人仍未采取行动,经项目部协商决定要求被反诉人在3天内组织人员进场,如逾期未进场反诉人项目部将采取惩罚措施,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2021年3月14日的监理通知单,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向反诉人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反诉人承建的3-7号牛舍未完成,本监理部3月4日已下通知,至今未见工程进展。如本月内未完成竣工项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证明2020年12月9日王凯凯作为被反诉人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反诉人出具承诺书,2020年6月19日,王凯凯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的未按照工程进度施工的整改通知单中签字确认。而且,反诉人除此之外多次通过发函以及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反诉人对逾期、拖延施工进行整改。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施工时,应承担总工程量5%的违约金,即154000元;若被反诉人仍未按照通知中的时间完成剩余工程,反诉人有权采取惩罚措施。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2021年1月26日承诺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继军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所以我方才收到继军公司打款15万元。2020年12月9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恰恰反映的是继军公司拖欠农民工资,是为了农民工讨薪事件出具的。2020年6月19日整改通知单是施工过程中的整改通知,在2020年11月25日进度证明中已经表明我方已经整改到位,工期在正常进行并且得到甲方确认。2020年7月5日工程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王凯凯签字与前几份不一致,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且王凯凯本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即使是真的,也是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函。2021年3月19日工程联系函我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函件是变更签证部分,被告要求我方按照签证部分施工,但是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我方无力垫资施工。2021年3月6日和3月16日通知我方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所说的签证变更部分,是因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我方无力垫资施工。三份监理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函件我方没有收到,微信聊天记录同上。被告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属实。
4、《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据内容: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尚未完工的工程3#-7#牛舍屋檐排水槽、落水管安装、5#牛舍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甘肃荣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因被反诉人自始没有按照反诉人的要求完成工程,因案涉工程系榆中县为民项目,为了尽快投入使用并造福当地民众,反诉人于2021年5月7日将剩余工程再次分包给甘肃荣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涉及承包内容是签证单的第二项内容。被告军锦农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属实。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鑫**建设公司拖延施工的事实本院综合证据判断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有变更及协商,鑫**建设公司至2020年11月25日已基本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而继军建筑公司的付款赶不上工程进度,未完工部分已经交由第三人完成,继军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鑫**建设公司与继军建筑公司签订了“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鑫**建设公司承担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3#-7#牛舍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工程地点为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施工日期根据甲方(继军建筑公司)现场进度及要求日期完工,工程总面积为13000平方米;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造价结算,工程造价为单栋牛舍价格616000元每栋,3#-7#牛舍总造价为3080000元,现场如有变更,所发生工程量需甲方(继军建筑公司)签字认可,甲方签字确认后计入总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个牛棚,甲方验收后三天内向乙方(鑫**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甲方在牛舍建设项目整体建设完成后向乙方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总工程款的15%,甲方确保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满期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乙方未能按甲方工期要求完成工程量时,予以总工程量5%的违约金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按进度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中,3#、4#、5#牛舍屋面板由0.5mm的彩钢板变更为75mm岩棉板,签证确定价款在原平米单价基础上增加59.4元/m2结算,鑫**建设公司共完成3#、4#牛舍的岩棉板,5#牛舍屋面板未安装。2020年11月25日继军建筑公司出具进度证明:1、3#、4#、6#、7#牛舍钢结构完成100%(增加屋面排水管、排水立管未做,其余工作任务全部完成);2、5#牛舍钢结构完成70%(钢结构钢梁架梁完成,屋面板未安装,增加屋面排水沟、排水立管未做)。按合同规定向鑫**建设公司支付钢结构进度款,工作内容符合设计图纸优化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建设公司申请对5#牛舍未安装的屋面板工程造价、对《工程签证单》中已完成的第一项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万头肉牛养殖牛舍项目5#牛舍未安装屋面板工程造价为163909元;2、《工程签证单》中已完成第一项签证的工程造价为353833.92元。支出鉴定费20000元。继军建筑公司申请对鑫**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3#-7#牛舍)质量及5#牛舍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造价进行评估,但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以致鉴定未能进行。截止2020年12月25日,鑫**建设公司共完成工程总产值3269924.92元(3080000+353833.92-163909),剩余工程继军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继军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继军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9924.92元没有支付。军锦农业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向继军建筑公司结算给付清楚,经鑫**建设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讼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是否确定;2、双方违约责任的确定;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鑫**建设公司与继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鑫**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虽然双方在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上产生争议,但能够确定截止2020年11月25日鑫**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3#-7#牛舍的大部分工程量,该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合同及鉴定结论能够有效确定,没有完成的部分继军建筑公司已与案外人达成承包协议并已完成,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工期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及进度、付款时间有协商变更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双方有明显的违约过错责任。庭审过程中鑫**建设公司与继军建筑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且继军建筑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鑫**建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继军建筑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因此,对于鑫**建设公司要求继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699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具体的给付日期不明,具体的竣工结算日期无法确定,故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军锦农业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产权人和发包方,工程款未与继军建筑公司结算给付,故军锦农业投资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鑫**建设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对于继军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和鑫**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实际工期,且工程完成大部分的情况下继军建筑公司只给付了工程款60万元,鑫**建设公司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于继军建筑公司要求鑫**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材料,能够确定鑫**建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案涉工程没必要再次进行重复结算,故对于继军建筑公司要求鑫**建设公司向其提交最终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对应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9924.92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下剩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甘肃军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8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继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敦强
人民陪审员  乔冠中
人民陪审员  郑明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