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1339号
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城南工业园区北一路7幢1层101室(沙湾县建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三期6号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彤,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建设公司)、康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鑫建设公司、康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良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368.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99.3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标准砖。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原告给被告供货数额为373309.44元,被告支付了18094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36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博鑫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康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与被告康彤在石河子市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博鑫建设公司(需方)供应价值372000元的标准砖;先付款后交货;标准砖用于买受人承建的某部营区供暖工程,此工程项目经理为康彤,买受人指定康彤签字为准;交货地点及运费: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违约责任:供方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赔偿需方合同价的3%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供方,赔偿合同价3%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及解决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21年9月13日,被告博鑫建设公司给原告支付了80947.20元货款。
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彤在石河子市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供方)向被告康彤(乙方、需方)供应价值387000元的水泥标准砖;交货地点:石河子农科院某某营区管网项目;付款期限:2021年11月15日前;违约责任:甲方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赔偿需方合同价3%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供方,赔偿合同价3%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及解决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1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康彤对账,康彤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73309.44元的标准砖,已支付货款80941.20元。
2022年2月10日,被告博鑫建设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鑫建设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博鑫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博鑫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博鑫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彤系博鑫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指定的签收人,康彤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新,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博鑫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以康彤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368.24元;
二、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199.28元(373309.44元×3%)。
以上一、二项合计203567.52元,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讼保全费1538元,合计37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博鑫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良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阿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