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六秦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畅峰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班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畅峰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睿
审判员 杨洁
审判员 胡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