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阜西苏通小微创业园一期8006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三期6号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世纪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做出错误解释。1.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即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10,000,000元,双方实际确认为9,800,000元,**宇通公司已支付给**世纪公司账款7,150,000元,支付给**世纪公司的项目经理**2,290,757元,合计9,449,357元;2.合同总价款应包括甲方**宇通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甲供材料款;3.**世纪公司认可第三人**在本案项目工程中的身份是其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责任亦应由**世纪公司承担;4.上诉人将2,290,757元的甲供材料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承认收到甲方支付的此笔款项,至于在微信和银行转账中显示为付给水泥销售公司、新盛建材、水泥等个人、及**消防等,证明所付款项正是甲供材料的款项;5.双方在《甲供材料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名称为:1.钢结构及钢材、2.苯板、3.油漆、4.地暖、5.瓷砖、6.电线电缆、7.门窗、8.混凝土,共8种。并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价格总计为3,076,805元。协议书约定交货地址为苏通小微创业园8006西工地,即涉案项目工地。上诉人将甲供材料交给涉案工地项目经理**验收,符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理应认可。如果按协议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款已超付420,000元;6.2022年1月24日双方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确认和最终决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为最终结算及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责任的承担等,该协议所有条款内容双方完全理解并知道其真实意思。7.一审法院(2021)新23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亦认可其系**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而一审法院对**收到甲方供应的材料款2,290,757元不予确认错误。二、一审法院歪曲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已经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表明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重复承担2,650,000元的甲供材料款,实属错误。
**世纪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认可,该结算协议已将案涉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等内容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该协议约定进行的结算为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认金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确认的数额执行。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细详实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提起调解、仲裁、上诉法院等问题。二、上诉人多次提到甲供材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对甲供材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甲供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认可甲供材协议约定的是材料而非工程款,故其向**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甲供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以及在上诉状中陈述按照甲供材协议向**支付款项的内容前后矛盾。三、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并未否认**的身份,但是认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工程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向**支付的款项也并非工程款。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利息28,597.92元(2,650,000元×年息3.7%÷365天×105天),并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庭审中,**世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13,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利息92,749元(8,713,900元×年息3.7%÷365天×105天),并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就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改建至合格状态,若反诉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反诉原告整改维修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被告**宇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世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楼、门卫室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结构形式为钢结构,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及乙方垫资,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安装、消防及水、暖、电辅助工程,生产车间的电器工程由甲方自行安排施工,不包括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大包施工,一次包死,固定价款;甲方提供办公楼的地板砖、瓷砖及电线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供;工程项目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门卫室的总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该总合同价款是甲方支付给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总价款,该合同总价款包括工程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费及全部风险和乙方对甲方的让利;本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的固定价格,原则上不因市场、人工、材料价格变动或者相关政策变化而调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作为向上级部门备案及交纳有关费用的基数,不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乙方同意甲方预留5%的工程合同价款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金即500,000元(质量保修***工验收后两年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返还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本合同甲方供料参照本合同第三条第2项执行,办公楼工程的地面瓷砖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另计价);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8月28日,被告**宇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位于阜康市苏通小微创业园的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规定的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5,863,921.26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有关专业分包工程,甲供材料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2020年4月3日,被告**宇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公司(乙方)签订《甲供材料协议书》,内容为:为确保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办公楼、生产厂房施工顺利及时完工,甲方供应材料名称:钢结构及钢材、苯板、油漆、地暖、瓷砖、电线电缆、门窗、混凝土共八种。2022年1月22日,被告**宇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内容为:阜康市质监站于2021年12月21日对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需整改的分项工程共7项,甲方因急需投产运营,整改项目所需费用由**宇通公司承担自行整改,不再要求乙方整改,甲方承诺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及扣除整改所需的任何费用,乙方配合验收。2022年1月24日,被告**宇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世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现本工程已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0,00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7,15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500,000元(甲方已同意不再扣此款),质量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有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9,800,000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9,800,000元);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进行结算为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在双方结算成立后,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格为止;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提任何调解、仲裁上诉法院等问题。2022年3月2日,原告承包的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生产车间、办公楼、门卫室经五方验收竣工。2022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已付给实际承包人**工程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支付给**工程款或按照**指示付给其他人,以及缴纳法院案款等各种款项37笔,共计2,290,757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58,600元。再查明,2021年,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23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公司认可被告**系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被告**亦认可其系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则**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职务代理行为亦无须单独授权即可成立,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据此,**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向三合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中载明:如未按时付款本人**愿承担银行利息和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三项工程,具体涉案工程未付款数额无法区分剥离,且涉案合同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情形,对于无效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无法区分,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告**公司欠付被告**公司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对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故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项目限期返工(或扣除应返工项目的返工费用,由**公司自行安排返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二、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7,129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三、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10,000元;四、被告**对被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新疆三合众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钢结构工程主钢材料强度检测报告、**探伤检测报告、抗滑移检测报告、内外板及玻璃丝棉等材料检测报告及其他工程竣工资料;七、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新23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202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申7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还查明,被告委托新疆环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线电缆生产厂房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5月11日,新疆环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主体结构一层所检GJ1柱翼缘板厚度和腹板厚度、GJ2柱腹板厚度、GJ3柱翼缘板厚度和腹板厚度、GJ5柱翼缘板厚度和腹板厚度均不符合GB/T709-2019《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的要求:屋面A轴、E轴、K轴未按照隅撑,墙面隅撑均未安装,不符合图纸涉及要求,建议委托原设计单位根据现场所检内容进行结构验算后出具相应的处理方案。2022年5月12日,深圳建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线电缆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厂房,经新疆环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与设计图纸不符,严重违反设计规范及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我单位认定为不合格工程,为消除隐患,建议由施工单位整改到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总工程款应认定为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如何计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3.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申请保全费应当如何承担;5.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总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863,921.26元,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门卫室的总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原告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间在后,故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15,863,921.26元予以计算总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之前,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作为向上级部门备案及交纳有关费用的基数,不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且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年产200万米电缆建设项目,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万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结合上述证据均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及最终结算的价款均是以10,000,000元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只是作为向上级部门备案及交纳有关费用的基数填写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总工程款为10,000,000元。对原告提出案涉总工程款应按照15,863,921.26元计算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计算以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已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0,00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7,15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50万元(甲方已同意不再扣此款),质量保修期满;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9,800,000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9,800,000元);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进行结算为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提任何调解、仲裁上诉法院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650,000元(9,800,000元-7,1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290,75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是**向其出具的收条,没有具体的打款记录,收条中**注明用于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地暖材料费、办理土建资料和消防验收手续、另有一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的证据中显示为付给水泥销售公司、新盛建材、***、***、二哥、**消防等,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转账是用于案涉工程中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其次,原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均发生在《结算协议书》之前,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2022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8,71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92,749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基数、期间错误,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2,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3,371元,剩余利息以2,650,000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申请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败诉方即被告**宇通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22年3月2日经五方验收竣工。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500,000元(甲方已同意不再扣此款),质量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有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结算成立后,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格为止;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被告已使用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被告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质量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新疆环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且鉴定的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鉴定报告结论为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深圳建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据新疆环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为不合格工程。深圳建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其相关资质,不能证实其有进行质量鉴定并作出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权利。其次,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改建至合格状态(若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整改维修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二、被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371元(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剩余利息以2,650,000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宇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系涉案项目的**宇通公司的代表,参与了双方之间起草的所有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上诉人**宇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的款项是7,150,000元,剩余工程款是以提供甲供材料的方式支付,并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证明合同总价款为9,800,000元,分别为已付款及甲供材,上诉人也是按照甲供材协议履行的。被上诉人**世纪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参与了一审庭审的旁听,不具有作为证人出庭的资格,证人也陈述签订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认可甲供材协议是双方经过磋商后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证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作为旁听人员参加了旁听,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世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案涉甲供材款项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依据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7,150,000元,应付工程款项为9,800,000元,约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进行结算为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甲供材款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甲供材的提供情况及经双方核对的数额,且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甲供材应由上诉人提供,不存在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与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甲供材数量及金额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进行结算为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的内容,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了最终结算,确定了案涉工程应付款与已付款的数额,甲供材协议及相关凭证均发生在《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依据双方约定与结算协议确定内容不一致的协议及其他相关依据等自行失效,故上诉人认为案涉甲供材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结算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新疆**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