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24民初150号之二 申请人: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街道东沩社区宁乡大道优雅翠园9栋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镇银行账号为73×××7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陆拾玖万伍千叁佰元整(¥695300元)。申请人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正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镇银行账号为73×××7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陆拾玖万伍千叁佰元整(¥6953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