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2047号
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双牌县(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西路151号(零陵院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医院后勤服务部副主任,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271.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大楼电梯井改造合同》,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验收合格。该项目中标合同价为278115元。由于该项目存在设计缺陷,设计不到位,导致施工当中出现了工程签证,结算金额也相应增加,于2019年1月11日由中心医院指定的审核结果并由中心医院签字认可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18271.69元,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218271.69元,现中心医院拒绝付清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现中心医院拒绝付清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大楼电梯井改造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条第(3)项: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工程款,余款经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后(扣除5%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第(4)项:每次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税务发票。可知,第一、本案的工程款需经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结算,现本案的工程款未经财政评审,无最终的具体金额;第二、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事实上,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从前述可知,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经永州市财政进行评审结算后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不能以被告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的结算审核的金额418271.69元[湘正旺结审字[2019]第02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为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只是被告的内部审核报告,并不能代替市财政部门的结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以财政部门的评审结算作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工程款应以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为依据。且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永州市心医院(包发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大楼电梯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楼电梯井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8115元。该合同第17.4工程进度款约定:(1)进度款按月支付,即第二个月1-5日根据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2)合同外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经发包人监理初步审核后随进度款按70%同步支付。(3)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工程款,余款经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后(扣除5%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4)每次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税务发票。该工程2017年8月15日全部改造完毕,并于同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施工中出现了工程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超出预算金额,基于结算需要,被告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湘正旺结审字[2019]第02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款金额为418271.6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审核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尚欠218271.6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大楼电梯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外科大楼电梯井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将电梯井改造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定审金额为418271.69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8271.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271.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顺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71.69元。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